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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萬紹偉
受刑人
即被告
李喬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紹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萬紹偉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喬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萬紹偉因受刑人李喬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保證金5 萬元,嗣受刑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聲請人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桃檢坤執子緝字1479號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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