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2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家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字第10501138790 號函、桃監教字第10600100460 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緝癸字第14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並未觸犯刑法第十章假釋中第78條所規定之假釋撤銷事由,何以撤銷假釋,進而通緝,令人費解?受刑人之母親於受刑人服刑期間因病去世,受刑人假釋回家後遭地主收回土地被迫拆遷,受刑人經此打擊只有暫時尋覓臨時工作,舒緩家人負擔,且可能因住處遭拆除而使受刑人未能收到報到通知,當時女友又不棄願委身下嫁,受刑人不查,竟忘記與觀護人聯繫報到,致觀護人誤認受刑人蓄意逃避,且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一向潔身自愛、奉公守法,且受刑人已深切反省,故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乃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先於106 年5 月31日出具載有上揭內容之書狀予本院,然因內容未敘明聲明異議之旨,且書狀頭係載以「抗告狀」,故經本院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承辦檢察官批示「確認本案撤銷假釋之裁定是否確定」(按:受刑人之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核准權本歸屬法務部,非由法院裁定為之)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6 年7 月13日以桃檢坤癸106 執更緝145 字第062259號認該書狀為「聲明異議狀」,並要求本院辦理逕復,然除受刑人上揭書狀及附件外,並未附上受刑人撤銷假釋之相關函文,故本院需再行調取後方能裁定,併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王家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1、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4 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判決5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8 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於105 年9 月14日予被告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為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然因受刑人自105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21日間未按時至地檢署報到,經訪視、告誡函催、協尋均置之不理,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即以法授矯字第10501138790 號函、桃監教字第10600100460 號函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於106 年4 月27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受刑人通緝到案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依上揭撤銷假釋處分發交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106 年度執更緝癸字第145 號指揮書執行殘刑等情,有上揭裁定、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且受刑人既在保護管束中,自應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若其果有遵守保護管束之意,又因家庭因素而無法按時報到,早應聯繫承辦檢察官或觀護人並向其說明緣由,然其並未如此為之,遲至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之際方屢屢以之抗辯,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其撤銷被告假釋之理由顯為刑法第93條及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而與受刑人一再主張之「刑法第十章假釋中第78條所規定之假釋撤銷事由」無涉。是以,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置辯,核非正當理由,實難採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之命令,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