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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志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志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志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104 年7 月19日晚間9 時許│105 年2 月7 、8 日間某日│105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20分│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下午1 時許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
│        │某時                    │                        │內某時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941 、13│105年度毒偵字第941、1365號│
│查│    │                        │65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
│事│    │                        │10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
│實├──┼────────────┼────────────┼─────────────┤
│審│判決│105年7月1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
│判│    │                        │10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
│決├──┼────────────┼────────────┼─────────────┤
│  │確定│105年7月25日            │105年10月3日            │105年10月3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00 │
│        │                        │、69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104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20│105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許│                          │
│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4、30│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4、30│                          │
│查│    │61號                    │61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                          │
│實├──┼────────────┼────────────┼─────────────┤
│審│判決│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                          │
│決├──┼────────────┼────────────┼─────────────┤
│  │確定│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                          │
│        │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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