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年7月8日 │106年5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第1251號 │1817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 實 │ │691號 │1933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3日 │106 年9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 判 │ │691號 │193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6日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5589號 │1504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