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祖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用以盛裝而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驗前總淨重合計壹佰參拾參點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壹佰貳拾玖點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壹佰參拾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祖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168 汽車旅館111 號房內,經在場之毛進豐引介而當場向張明華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個,驗前毛重合計138.3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3.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9.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96公克)而持有之。後因周祖祥於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2 時48分許,與廖玲玲共同搭乘由邱忠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7巷與中環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警方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而當場自該車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周祖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邱忠銘、廖玲玲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60頁,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忠銘於警詢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毛進豐、張明華交易上開毒品,嗣其於105 年5 月27日2 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及廖玲玲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7巷與中環路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查獲上開毒品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至8 頁反面),以及證人廖玲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毛進豐介紹有以上揭價格向張明華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後於105 年5 月27日2 時48分許搭乘邱忠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7巷與中環路路口時,因遭警攔查而經警方當場查扣上開毒品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及其反面、第24頁、第29至31頁反面)。又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0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送驗之淡黃色晶體10包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138.3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3.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9.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96公克)等情,有該局105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4966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頁),足證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0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5 萬元之價格向毛進豐、張明華購入重量約28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毛進豐是跟我說5 萬元可以拿到3 兩多的安非他命,我看到張明華拿一大包安非他命給毛進豐,毛進豐自己拿一半走,然後給我重量約3 兩多的安非他命,我所拿到的3 兩多安非他命依當時市價也差不多5 萬元,至於毛進豐向張明華拿另一半安非他命是他們之間怎麼約定的,我就不清楚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於上開時、地經毛進豐告知可以5 萬元之價格購買3 兩多之甲基安非命進而同意交易,嗣並付款向張明華購得重約3 兩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衡諸度量衡上之1 兩重量等同37.5公克重之換算基準,3 兩即相當於112.5 公克重,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之2 至3 小時內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138.3 公克,重量顯與其稱以5 萬元購得3 兩多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相當,而與起訴書認被告購入持有28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差異甚大;又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法所明禁之違禁物而非一般日常所得合法交易之物,其售價理當為高,難認販毒者有任以相同市價販賣數量多達雙倍之毒品予他人之理。是綜前各節,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購得進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之內容較值採信為真,故起訴書就被告購入毒品重量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2 月6 日確定,後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期間尚短,造成之危害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扣案之10包淡黃色晶體物(驗前毛重合計138.3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3.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9.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96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上,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