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君璋
- 選任辯護人
- 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君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君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戴君璋住處附近菜園,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桂良(已於106 年7月29日死亡)。
(二)於同年4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23 巷口前,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桂良。
(三)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戴君璋住處附近菜園,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桂良。
(四)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戴君璋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與徐桂良合資要向阿志購買毒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檢警原係欲偵辦徐桂良涉嫌販毒之案件,且從卷內資料可知徐桂良本身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並無必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且,徐桂良於警詢時稱被告為其姊夫,偵訊時稱被告為其外甥,其連被告身分都無法確認,應無法確認其購毒對象為被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在本案無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依據
1.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103 年1 月29日增修、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七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故於通保法新法施行後,就另案監聽之內容,若未符合但書之規定於7 日內補行陳報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即不得作為證據,係採法定排除,而不得權衡作為證據。
2.查,本件偵查機關原係以徐桂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偵辦目標,並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徐桂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監聽獲准後,上線監聽徐桂良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並在監聽過程中聽聞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徐桂良之另案監聽通話內容後,據以做成通訊監察譯文以為證明被告販毒之事證。然本院遍覽全卷,並未尋得偵查機關依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及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陳報法院之事證,且經本院電詢,亦經承辦偵查佐表示其並未依上開通保法規定就上開另案監聽內容向本院補行陳報,此有本院107 年7 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件偵查機關確未就被告涉嫌販毒予徐桂良之通訊監察錄音或譯文陳報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涉嫌販毒予徐桂良部分之監聽錄音及其譯文,既屬未依法陳報法院之另案監聽,其在本案自無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依據。又上開監聽錄音及其譯文既無證據能力,其內容為何?與卷內其餘事證勾稽,又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屬無庸贅論,併予敘明。
(二)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亦同此旨。
2.查證人徐桂良於警詢時陳述:我有在106 年4 月21日如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附近以1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於106 年4 月23日如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江村路向被告以500 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於106 年5 月2 日如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附近以2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 第42頁反面),於偵訊時則證稱:檢察官提示之106 年4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在被告住處菜園以500 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檢察官提示之106 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在楊梅區江村路以500 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包;檢察官提示之106 年5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在被告住處附近以2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38 頁),其就106 年4 月21日向被告購毒之價金,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可見證人徐桂良指稱被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此外,因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已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依據,本院在證人徐桂良於警詢、偵訊均以警察、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為基礎指訴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但卻未明確指稱向被告購毒之時間下,甚至無從特定證人徐桂良指稱於106 年4 月21日、4 月23日、5 月2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為何。再者,本件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到案,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時,亦僅扣得毛重約2 、3 公克之安非他命1 小包及毒品吸食器1 組,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可見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亦未從其住處扣得大量毒品、分裝袋或磅秤、交易帳冊等足資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事證,則依上揭說明,本件除證人徐桂良有所瑕疵之指訴外,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
(三)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