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平
- 指定辯護人
-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平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小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廖文翊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袁威震住處與其聊天時,得知邱顯平與袁威震胞妹間有嫌隙,遂與袁威震等人一同前往同市區○○路0 巷00號邱顯平住處與其理論,惟雙方無共識,廖文翊、袁威震等人憤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廖文翊持鋁棒與袁威震等人,再次前往邱顯平上址住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廖文翊先持鋁棒連續攻擊邱顯平頭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邱顯平於面臨此一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情急之下,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隨手拾取其所有小番刀1 把,伺機反擊防禦,惟仍遭廖文翊以鋁棒持續攻擊,邱顯平因不堪毆打,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小番刀為刀刃鋒利(刀刃長13公分,刀柄長10公分)之銳器,以該小番刀近距離朝具有人體重要臟器之胸部用力刺擊,足以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超過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朝廖文翊右胸用力刺擊1 次,造成廖文翊右胸穿刺銳創(開口長寬約5.5 乘2 公分、深約10至12公分)、右肺刺創、右胸血胸、右肺塌陷,引起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而於袁威震攙扶至同市區金山路1 巷巷口後,當場死亡,邱顯平行兇後即逃離現場。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到現場調查,已知悉上情梗概,且查知行兇之人為邱顯平,而邱顯平於同日下午2 時許透過友人向警投案,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帶同邱顯平至其棄置前揭小番刀之竹林中,扣得該小番刀1 把。
二、案經廖文翊父親廖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顯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袁威震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袁威震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復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邱顯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小番刀刺擊被害人廖文翊致其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前是廖文翊、袁威震、游能雄等3 人先到我家,袁威震誤會我欺負他妹妹,我請他回去弄清楚,他們回去後,又第二次來我家,其中廖文翊與我發生爭執,他用鋁棒來毆打我頭部、背部、腳部,我為了保護自己,就用左手抵擋他的正面攻擊,右手以反手方式持小番刀揮舞,不小心刺到他,我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見偵字第10至11頁反面、第96頁、重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69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害人先持鋁棒連續攻擊被告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被告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始持小番刀刺向廖文翊,是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防衛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事出突然,又在狹小之現場空間內,被告無時間思考而理性判斷選擇其他適當手段,應不能苛責被告。再者,被告與被害人本無重大冤仇,亦非先動手之人,不能僅憑袁威震片段描述事發經過之證詞,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是綜觀全部事實發生經過判斷,被告實無殺人之堅定犯意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6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惟查:
㈠ 被害人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袁威震住處與其聊天,而得知邱顯平與袁威震胞妹間有嫌隙,遂與袁威震、游能雄等人一同前往同市區○○路0 巷00號邱顯平住處與其理論,惟雙方無共識,被害人、袁威震、游能雄憤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被害人持鋁棒與袁威震、廖偉祥、李金彰、林后佑、林瑞宏等人,再次前往被告上址住址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害人先持鋁棒連續攻擊被告,而後遭被告持上開小番刀(刀刃長13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刺擊1 次,造成右胸穿刺銳創(開口長寬約5.5 乘2 公分、深約10至12公分)、右肺刺創、右胸血胸、右肺塌陷,引起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而於袁威震攙扶至同市區金山路1 巷巷口後,當場死亡,被告行兇後即逃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96至97頁、重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69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袁威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證人袁威震一同至被告住處之廖偉祥、李金彰、林瑞宏、林后佑、游能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重訴字卷第70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轄內廖文翊命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初步勘查照片共12張、案發現場照片共2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 張、現場勘查照片共30張、相驗及解剖照片共83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1、87、89、92至97、99至140 、142 至146 頁、偵字卷第50至51、65、68至80、85頁下方照片、第120 至125 頁反面、第133 至146 頁)及小番刀1 把扣案可佐(見139 頁反面),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殺人,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袁威震於審理時證稱:廖文翊於案發日在邱顯平上址住處庭院,先將邱顯平從家中叫出來,並問其是否欺負我妹,邱顯平說沒有,廖文翊就以右手持球棒連續毆打邱顯平肩膀,邱顯平用手抵擋廖文翊攻擊,兩人邊打邊移動,移動到花圃旁,邱顯平就隨手從花圃拿出1 把小番刀,大約15公分長,直接朝廖文翊右胸口刺下去,感覺力道很猛,刺完後又把刀拔出來,然後逃離現場,我就去扶廖文翊把他帶走,結果走幾步廖文翊就倒地等語(見重訴字卷第70至71、73、75至78頁),衡酌證人袁威震於審理時之陳述,就自己與被害人找被告理論及被害人先持鋁棒連續攻擊被告之經過詳為證述,並無特意偏袒被害人而不利被告,其所證述事件經過情形,應無誣陷被告之情。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離足底126.5 至132 公分之間,右腋前線向前4 公分有一刺創閉口長約5.5 至6.5 公分,開口約5.5 乘2 公分,並穿過皮下右側3 至4 肋間,造成第4 肋骨銳創斷離之皮下銳創達6.5 乘1 公分,並造成右中肺葉有2.5 乘2.5 乘2 公分刺創,造成右肺塌陷,血胸達500 毫升,穿刺深度達10至12公分以上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而被告所使用上開小番刀長刃約13公分(見相字卷第145 頁、偵字卷第139 頁反面),刺入被害人體內之深度達10至12公分以上,足見被告幾乎將小番刀完全刺入被害人體內且力道猛烈,此節核與證人袁威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持小番刀直接朝被害人胸口用力刺下等語相符,益徵證人袁威震前揭證述之可信,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揮舞時所不小心刺入云云,顯不足採。又以刀械近距離朝具有肺及心臟等重要臟器之胸部用力刺擊,足以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該重要臟器,或導致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上情卻仍決意為之,顯具有殺人之故意,尚不能僅憑被告與被害人無重大冤仇,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正當防衛,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當時廖文翊他們拿鋁棒打我頭部、背部和腳,我正前方是廖文翊,後面也有人打我,而我原本是在空手抵擋,是被他們打到花圃邊,才剛好拿起花圃裡的小番刀來抵抗,但廖文翊還是繼續用鋁棒打我,我有跟他說刀子在我手上,不要過來,並以左手一直抵擋,才殺到廖文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96頁、重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袁威震於審理時證稱:廖文翊因我妹妹的事與邱顯平爭執,就先用鋁棒攻擊邱顯平肩膀,並連續攻擊邱顯平,而邱顯平有抵擋,他們邊打邊移動,移動到花圃那邊,邱顯平就從花圃拿出刀刺廖文翊等語大致相符(見重訴字卷第75頁反面、第76至78頁),再被告於案發當晚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足及左前臂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爭執後持鋁棒連續毆打其頭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當時遭被害人持鋁棒毆打其頭部等身體部位,其生命、身體法益正受到侵害而處於危險中,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其在此情況下,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持小番刀刺擊被害人,以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法益繼續遭侵害,其所採取之措施,屬於為有效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可認定。惟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持鋁棒毆打被告,被告為抵擋被害人攻擊尚可移動至花圃旁,足見被告仍可移動身體而得選擇逃離現場,或持刀恫嚇被害人,或作勢揮砍,或輕劃被害人非要害部位等方式作為防衛手段,然其竟持刀直接朝被害人右胸用力刺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觀諸當時情況,被告所為反擊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已超越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不能阻卻行為違法性,僅得減免罪責。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跟廖文翊說刀子在我手上,不要過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均未提及上情,且證人袁威震於審判時證稱:邱顯平拿刀刺廖文翊右胸前,沒有叫廖文翊不要再過來,再過來可能會傷到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之殺人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但其防衛行為過當,致被害人死亡,自不宜免除其刑,而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 另證人即警員王福山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三層派出所警員已到現場初步調查並探訪現場圍觀民眾,根據現場跡證及民眾口述,判斷為邱顯平行兇,我是在此後才接到邱顯平之友人來電稱邱顯平願意投案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足見警員到案發現場調查後已認被告有殺人犯罪嫌疑,被告於此之後才投案,並非自首,附此說明。
㈤ 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先遭被害人持球棒連續攻擊,而面臨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而反擊,然其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無法撫平之傷痛,其所為惡性非輕,並考量其僅坦承持刀刺中被害人而致其死亡之客觀事實,但對殺人之主觀犯意猶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 扣案之小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罪所用,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3條但書、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