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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謝順輝涂偉俊蔡政佑

原告
施清南
原告
施清棋
原告
施銘駿
原告
施銘驊
原告
李施純純
原告
江施素珍
原告
江如亮
原告
江如淳
原告
陳施清香
原告
施郭金枝
原告
郭勝
原告
施勝杰
原告
施惠瓊
原告
施惠真
原告
翁施智惠
原告
施淑敏
原告
施淑豊
原告
施瑋齡
原告
施怡翎
原告
施英豪
被告
張茂炎
被告
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岡原
被告
楊岡原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茂炎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其他3 名被告並非刑事案件被告,自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之訴,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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