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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呂如琦吳軍良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18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何冠毅犯過失傷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謝雅莉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左轉時未能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於碰撞前未有停頓或煞停,顯見被告係見對向車道雍塞,欲繞過前方車逕行左轉,被告已自承視線遭對向車道擋住,足證被告具過失,而告訴人係直行車、無任何違規,號誌為綠燈,應可信賴被告駕駛之轉彎車會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不能因被告違規逕行左轉而責以告訴人需同負注意義務,原審以因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減輕被告刑責,量刑不當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自陳非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雙方囿於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合解等情,再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尚懷有身孕,及其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均非輕之情狀,復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而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

四、雖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梁世昌稱「. . . 我們看錄影畫面,無法佐證她(即告訴人)沒有明顯減速,再來以車禍的狀況,需要完全靜止才有辦法避免撞擊,所以我覺得不應該把這些納入考量,再來就是,後面有再寫到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可是從錄影上我們可以看到路口那邊有些塞車跟視線的死角,所以我方根本無法做任何的必要之行為或做一些反應. . . 」云云(簡上卷第18頁背面),然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之結果,告訴人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亦無明顯減速之行為,且本案係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門發生撞擊,顯係被告已左轉到一定程度後方經直行之告訴人撞上,而告訴人機車前輪車殼部分碎裂、被告車輛右前車門處板金明顯凹陷,雙方均有相當之車損,可見告訴人前行之速度及撞擊被告車輛之力道非輕,告訴人於通過事故路口時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本件車禍發生,故而所謂「視線死角」即係因車禍雙方均未充分注意而貿然前進所致,且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判定路權之標準,而非代表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車禍時直行車必定全無過失;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且告訴代理人既已自承若告訴人機車完全靜止即可避免碰撞,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自無法以之主張信賴原則而豁免己身過失;且車禍當時車多壅塞,使告訴人與被告均有視線死角,若依告訴代理人所陳「因視線死角」、「需完全靜止才能避免車禍」而無法做出必要反應云云等理由而認告訴人並無過失,然被告一方亦有相同之情況,豈非亦得以相同之理由認被告得以豁免本件車禍之過失?告訴代理人所言,並無理由,且亦對己方不利;另告訴代理人稱「今天我們會提上訴及我出庭就是我們不是沒有意願和解,但對方完全由保險公司出面跟我們談,我們在民事時也有跟保險公司談過,但保險公司願意理賠的部分是依他們自己的算式算出來的,他們願意理賠三十幾萬,但我們的要求是一百多萬,我們上訴不是為了跟民事有關,是因為對方在做完筆錄後,就沒有完全關心我太太的傷勢,直到我們提出刑事告訴後,他才來問我們為何要提告,我認為對方車禍後並沒有關心我太太的受傷狀況,但對方的保險公司是有跟我們談過,只是金額差太多,我覺得民事跟刑事要分開,我們希望給被告一個警惕,不是所有事情都是交給民事來處理就可以,我希望可以判被告有期徒刑五個月」云云(簡上卷第18頁背面),然觀諸本案偵查過程,於檢察官詢問調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非常明確、清楚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反係被告稱「很希望可以和解」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再佐以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言,可見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一方無意願及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投保責任保險之原因即係希望於事故發生時可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善後相關責任,當事人亦有可能因為身體、工作、家庭、情緒等因素而無法親自出面協調事故後續法律責任(如同告訴人亦委由其夫出庭代為陳述、處理訴訟),既被告委由保險公司屢次出面協調,並透過保險公司關心本案進度,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一方完全不聞不問而作為加重量刑之基礎。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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