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起「…直行駛至,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應予補充為「…直行駛至,謝雅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同欄最後應予補充「何冠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予刪除「偵訊中」等字;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何冠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本案參諸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於畫面時間17:26:20時,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被告駕車起步左轉,又當時對向車輛壅塞,對向車道之汽車均呈現剎停之狀態;17:26:22至24時,被告自對向車道車輛間之縫隙左轉往前;17:26:24時,被告車輛發出「碰」一聲。又被告自駕車起步左轉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並未有停頓或剎停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駕車左轉時,未能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之事實;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6000731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益證被告行為確具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一節,亦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甚明確。基此,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徵諸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未有明顯減速行為,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位置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等情,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疏未注意上情,固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非毫無過失,此情與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上述行為係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結論,亦互核相符,然此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自陳非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雙方囿於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合解等情,再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尚懷有身孕,及其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均非輕之情狀,復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而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3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