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8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9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玉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書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新埔七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新埔七街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駕駛人交會時須保持適當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在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左前方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葉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新埔七街往天祥七街方向行駛,並緊鄰中央分向線行駛,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左側第三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創傷性貧血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玉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員勘查案發地點,測得告訴人葉嘉恩行向路寬約3.2 公尺,被告行向路寬約3.1 公尺,黃色分隔線至黃網線距離約26公分,黃網線至路肩距離約2.9 公尺,黃色分隔線至右側白線距離約4.6 公尺,被告車寬為1.7 公尺,照後鏡寬度為20公分,而認被告在尚未發生車禍前,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車輛,且被告之車輛行駛路段尚有1.4 公尺之空間可與告訴人會車,被告應採取適當之會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恩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採證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5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葉嘉恩行經桃園縣○○市○○○街00號時,未依規定單手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騎乘機車於行進間突然向左偏駛,而當我發現葉嘉恩騎乘機車左偏時,已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黃網線上,並無1.4 公尺之空間與葉嘉恩會車,且時間經過僅1 至2 秒,其騎乘機車即與我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我根本沒有反應時間進行煞車或閃躲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交簡上字卷第22頁)。經查: ㈠ 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市○○○街○○○路○○○○○○○○街00號前,適證人葉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新埔七街往天祥七街方向對向車道行駛,證人葉嘉恩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致證人葉嘉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左側第三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創傷性貧血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25頁,交簡上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葉嘉恩於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3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採證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5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5、19、28至29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檔號名稱「FILE9902.MOV」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0:00,行車紀錄器之駕駛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以下勘驗內容均稱A 車),行駛在雙向道路之畫面右側道路,自畫面由下往上向前方直行,於畫面時間00:13,證人葉嘉恩自被告對向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勘驗內容均稱B 車),自畫面左側車道由上往下向前方直行而來,證人葉嘉恩係以其右手握著B車右側把手方式騎乘B車,將B車龍頭往其身體左側偏,B車車體遂向畫面右方即左側車道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方向逐漸靠近,旋又將B車龍頭往其身體右側偏,B車車體遂向畫面左方即左側車道路肩之白色實線方向偏移,接著畫面時間00:14,證人葉嘉恩左手往上舉並碰觸其安全帽下方左緣處,仍僅以右手握住B車右側把手騎乘B車,並逐漸往畫面右方即左側車道上之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靠近,於畫面時間00:15,證人葉嘉恩續以右手握著B車右側把手騎乘B車,向前行駛在左側車道上,漸往畫面右側即左側車道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靠近,至畫面時間00:16,A車車頭甫駛離在右側車道上之黃色網狀線時,B車車體左前側和A車車體左前側之車頭撞擊,畫面停止等節,有本院106 年7 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4至42頁),足見證人葉嘉恩於事故發生前以單手騎乘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新埔七街往天祥七街方向行駛,行駛間車身忽右忽左偏駛,且於勘驗畫面時間00:14至00:16之2 秒內,證人葉嘉恩騎乘機車突然向左偏駛至中央行車分向線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駕駛車輛距離葉嘉恩騎乘機車約3 至4 公尺處,始發現葉嘉恩騎乘機車突然左偏之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交簡上字卷第51頁),並觀簡上字卷第3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顯示證人葉嘉恩此時尚行駛於左側車道之道路中,至同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才過於偏向中央行車分向線行駛,是被告辯稱於距離3 至4 公尺始發現證人葉嘉恩騎乘機車左偏之危險狀況,尚非無據。而對照前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發現證人葉嘉恩過於偏向行車分向線行駛至證人葉嘉恩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僅於2 秒內(上開錄影畫面時間00:14至00:16間),且本件證人葉嘉恩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為對向行駛,雙方均以一定時速靠近,故被告是否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於注意到證人葉嘉恩騎乘機車過於偏向行車分向線之際即時採取迴避措施,實有疑義。準上各情,實難認被告駕駛車輛至前揭路段時,得預見證人葉嘉恩騎乘機車突然偏駛至行車分向線,亦難認被告就證人葉嘉恩此一突然偏駛行為有充分餘裕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證人葉嘉恩突然偏駛之行為,亦無加以迴避之可能,自難謂被告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即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㈣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略以:證人葉嘉恩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左偏行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4 日桃鑑字第1041001887號函暨所附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7 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894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桃交簡字卷第39頁),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2 秒內,證人葉嘉恩所騎乘機車始突然左偏至中央行車分向線,對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自無該鑑定意見所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斟酌前開勘驗結果,逕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自無可採。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既有違誤,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且非分向限制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行車分向線無標記),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9 張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13至15頁),是本件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應屬誤會。 ㈥ 按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檢察官囑警員勘查現場所測得黃色網狀線與中央行車分向線尚有26公分之距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雙方碰撞時,我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輪是在黃色網狀線左側直線之右側,並沒有壓到行車分向線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51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之煞車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刮地痕)起始位置大致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29頁),並觀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交簡上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駕駛車輛自始行駛於車道內,而與證人葉嘉恩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左側車輪尚在黃色網狀線上,並未壓到行車分向線,則被告前開辯詞,應可採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所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是指不同行向之車輛於兩車交會當下,彼此間應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平行寬度而言,該會車義務應由雙方會車時遵守,非僅由一方遵守,因此於道路中設有行車分向線時,不同行向之車輛,雙方會車除應行駛於自己車道內,並應彼此距離中央行車分向線25公分以上,本件被告與證人葉嘉恩碰撞時,其左側車輪尚在黃色網狀線上,而該黃色網狀線距離行車分向線為26公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會車之注意義務,容有疑義。況被告按規定在其車道內行駛,倘證人葉嘉恩亦於對向車道內距離行車分向線25公分以上行駛,兩車應不致發生碰撞,被告信賴參與交通之證人葉嘉恩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對於證人葉嘉恩突然左偏駕車行為,無從預見及迴避,已如前述,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且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訟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