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龍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40 號、第28889 號),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6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定,因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龍璋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陳淑女及被告顏龍璋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7 月6 日起,由顏龍璋提供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小瑪莉」各1 台,擺放在陳淑女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市○○路0000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後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押注、累積積分,積分可按相同比例退幣獲取現金或兌換等值之香菸、檳榔等物,如未押中,則該次賭資歸陳淑女及顏龍璋所有。嗣於98年7 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0號為警查獲蔡文字正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各1 台(含IC板2 片)及賭資10,590元,因認被告顏龍璋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顏龍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陳淑女及蔡文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警製之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2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2 台、IC板共2 片及賭資10,590元,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據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就該案起訴書附表1 編號16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陳淑女、該集團不詳業務之成年男子等人始為桃園市○○路0000號檳榔攤賭博電玩之幕後經營人,受判決人顏龍璋僅為案發後由陳淑女在查獲現場電話聯絡上開不知名之集團業務,再由集團務電話聯絡李宜軒,李宜軒電話聯絡顏龍璋到達現場未果,顏龍璋嗣於98年9 月10日偵訊時自承其為上開機台之負責人而頂替,並有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陳東義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2號,邱瑞盛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9 號),是上開判決已然確定,毋庸置疑。是原判決即9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被告顏龍璋、陳淑女之警、偵訊自白已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所認之被告顏龍璋所涉犯罪事實,即屬無所依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龍璋有何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顏龍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顏龍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