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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40、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內含IC板壹片)、「小瑪莉」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內含IC板壹片)、「小瑪莉」

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實施查訪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及甲○○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乙○○確有涉犯賭博罪行,復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代保管條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實施查訪紀錄表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 臺( 內含IC板1 片) 、小瑪莉1 臺(內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59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丙○○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甲○○就其違反規定自民國98年7 月6 日起至98年7 月14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丙○○及甲○○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丙○○及甲○○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及甲○○為圖謀小利,未依本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乙○○貪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可議。另被告丙○○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亦顯見尚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及甲○○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2 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臺(內含IC板1 片)及「小瑪莉」1 臺(內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款10,590元,則係機具內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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