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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皓煒
被告
張俊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本票壹張(票號:TH424531號、發票人:丁○○)、面額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之本票壹張(票號:TH424532號、發票人:丁○○)均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大發網站」取得「天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輸入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照該網站就特定球類賽事所設定之賠率自行選擇下注賽事及金額,每次下注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金額無上限,而以具有射倖性之各式球類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及賠率下注簽賭,再與該賭博網站結算輸贏金額,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丙○○因丁○○向其索取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不滿丁○○使用該會員帳號及密碼與網站經營者對賭,積欠賭債9 萬2,000 元而拒不付款,因此衍生賭債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東海岸釣蝦場」,對丁○○恫稱:「你是要我打斷你手腳,還是要7 天後才回家」及「你是要我將你手機摔爛嗎?還是我請人把你押到中壢的公司請你喝茶」等語,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言語,致丁○○心生畏懼、不敢違抗,而簽立面額4 萬5,000 元之本票(票號:TH424531號、發票人:丁○○)及面額4 萬7,000 元之本票(票號:TH424532號、發票人:丁○○)各1 張交與丙○○,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丙○○因不滿丁○○未依約給付上開賭債9 萬2,000 元,遂與友人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36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丁○○住處,再由丙○○持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人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 支,朝上址1 樓之窗戶射擊,致該窗戶破裂、毀損(渠等2 人共同涉犯毀損部分,業據丁○○、謝泰宸及江沛絃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將上開空氣槍置於機車上,甲○○旋將該空氣槍交付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陳○旭(89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保管,為警於105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本票2 張,及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再自少年陳○旭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前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及其父母謝泰宸、江沛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其於105 年8 月14日警詢時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當時有二十幾名員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遭到2 、3 名員警拳打腳踢,毆打我的頭部及腹部,要求待會在警詢時需配合陳述有關賭博營利部分,不然我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有可能遭到檢察官聲請羈押云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原易字卷第33頁),以示其斯時在員警強暴或脅迫下,而自白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經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連同我共計13名員警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拘提勤務,現場以我的官階最高,負責在上址1 樓大門擔任通訊聯絡及回報工作。我記得當日清晨至上址等候,有訊息回報說犯罪嫌疑人已經進入裡面,分隊長請房東開啟1 樓電動鐵捲門,由盧俊源(現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陳俊廷(現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等4 、5 名員警至上址2 樓帶被告丙○○、甲○○下樓,而且在該址1 樓沒有逗留,由另一部車將被告丙○○、甲○○載回龍潭分局。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丙○○稱遭到員警毆打,我也沒有發現被告丙○○臉上有瘀青或是走路一拐一拐的情形,印象中渠等2 人舉止皆正常,渠等2 人亦不曾向我反應身體有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且被告丙○○於翌(15)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其如何經營簽賭乙節,供稱:我於105 年4 月間開始經營,將網址「ag .ts8888.net」傳送給不特定人,再提供帳戶及密碼,讓賭客進入該網站下注,每下注1 萬元,我即可抽取傭金150 元,經營獲利3,000 元至4,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5 頁),亦未見被告丙○○立即向檢察官表明其於警詢時遭到員警強暴、脅迫而自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更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就105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僅偵字卷第9 頁倒數第5 行至同卷第9 頁反面第3 行、同卷第12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7 行等有關賭博營利部分係配合員警陳述,其餘部分均係依照自己意思而為供述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頁),而本院質之該份警詢筆錄,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亦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丁○○恫嚇「你是要我打斷你手腳,還是要7 天後才回家」及「你是要我將你手機摔爛嗎?還是我請人把你押到中壢的公司請你喝茶」之言語(見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職是,員警若是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丙○○配合陳述有關賭博營利之自白,大可要求被告丙○○連同恫嚇告訴人丁○○部分一併坦承,遑論被告丙○○於105 年8 月14日警詢時最末陳述:「(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筆錄是否是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實在,沒有意見,是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及在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被告丙○○上開所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丙○○當時都在上址2 樓,我正在睡覺,被告丙○○應該也是在睡覺,當時有十幾名員警來到上址2 樓,均是便衣員警,員警一上來就將我們壓制,而且我有看見被告丙○○被上手銬,坐在椅子上,然後被一位員警甩了一下巴掌,但我無法確認該下巴掌的力道大小,之後員警就將我轉身背對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顯與被告丙○○所辯其斯時遭受到2 、3 名員警拳打腳踢,毆打其頭部及腹部等部位之辯解大相逕庭,更何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遭受到任何一位員警毆打,也沒有任何一位員警特別交代我要如何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4頁),足見被告甲○○於105 年8 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則員警豈會獨厚被告甲○○而未對其加諸強暴或脅迫之刑求。是本院綜合證人戊○○上開證述及勾稽相關事證以觀,被告丙○○上開所辯,要難可採,堪認被告丙○○於105 年8 月14日警詢時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至明,爰依首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頁),此外,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第223 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 張(即筆電簽賭網頁畫面、簽賭網站網址、進入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二被訴強制告訴人丁○○簽發本票2 張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在東海岸釣蝦場相遇,並向告訴人丁○○收取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9 萬2,000 元本票2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東海岸釣蝦場巧遇告訴人丁○○,我與告訴人丁○○輸給「天下」賭博網站的賭債一共是18萬4,000 元,由我們2 人各自負擔一半金額,我已經將應該由告訴人丁○○所負擔的賭債9 萬2,000 元先行墊付,所以當日才與告訴人丁○○討論要如何償還我上開墊款,而且我也不認識江慶儀,怎麼會是江慶儀積欠我賭債9 萬2,000 元,我也沒有對告訴人丁○○恫嚇「你是要我打斷你手腳,還是要7 天後才回家」及「你是要我將你手機摔爛嗎?還是我請人把你押到中壢的公司請你喝茶」之言語,而且本票2 張是告訴人丁○○為了不讓我擔心他不付錢,自己願意簽發上開本票2 張給我,我沒有強迫告訴人丁○○一定要簽本票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東海岸釣蝦場與告訴人丁○○相遇,告訴人丁○○先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9 萬2,000 元之本票2 張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12頁、第184 頁、第221 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第211 頁),並有東海岸釣蝦場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票面金額4 萬5,000 元(票號:TH424531號、發票人:丁○○)、4 萬7,000 元(票號:TH454532號、發票人:丁○○)之本票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與我的友人江慶儀間有債務糾紛,想找江慶儀商討解決債務問題,但一直無法找到江慶儀,遂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來東海岸釣蝦場找我。被告丙○○詢問我要如何處理江慶儀所積欠的賭債9 萬2,000 元,我當時向被告丙○○表示上開賭債又不是我積欠的,被告丙○○恐嚇我說「你是要我打斷你手腳,還是要7 天後才回家」,我受到脅迫下而簽發票面金額4 萬5,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丙○○,被告丙○○之後又拿出一張票面金額4 萬7,000 元之本票要我簽名,我向被告丙○○表示想先詢問家人,被告丙○○又向我恫稱「你是要我將你手機摔爛嗎?還是我請人把你押到中壢的公司請你喝茶」,於是我只好順從又簽下第2 張本票。被告丙○○講的上開兩句話,讓我感覺到恐懼與害怕,且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我才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已經記不得簽發本票的時間,但簽發本票的地點是在東海岸釣蝦場,當時是徐子桓約我去東海釣蝦場釣蝦,我們在吃蝦子的時候,被告丙○○突然走過來詢問我是不是丁○○,及告知我有積欠賭債9 萬2,000 元,我回答該筆賭債不是我所積欠的,是我的一位朋友江慶儀所積欠的,被告丙○○逼我當天要簽下本票,不然就要讓我七天後才回家或是打斷我的手腳,還有向我恫稱「你是要我將你手機摔爛嗎?」、「還是我請人把你押到中壢的公司請你喝茶」等語,我因為害怕才被逼簽下票面金額合計9 萬2,000 元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11 頁),則依告訴人丁○○前揭所證,就被告丙○○於105 年7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東海釣蝦場,以「你是要我打斷你手腳,還是要7 天後才回家」及「你是要我將你手機摔爛嗎?還是我請人把你押到中壢的公司請你喝茶」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丁○○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併參以證人徐子桓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東海岸釣蝦場目擊現場情形,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的對話聲音很小聲,所以我沒有聽到渠等2 人大部分的對話內容,但是當下我有聽到被告丙○○表示要請告訴人丁○○至他的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與告訴人丁○○前揭證述被告丙○○有對其恫稱「還是我請人把你押到中壢的公司請你喝茶」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丁○○前揭所證,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丙○○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丁○○恫稱「你是要我打斷你手腳,還是要7 天後才回家」及「你是要我將你手機摔爛嗎?還是我請人把你押到中壢的公司請你喝茶」等語無訛,且告訴人丁○○亦因被告丙○○上開恫嚇之詞,不敢違抗被告丙○○之命令,故而簽立面額4 萬5,000 元之本票(票號:TH424531號、發票人:丁○○)及面額4 萬7,000 元之本票(票號:TH424532號、發票人:丁○○)各1 張交與被告丙○○,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江慶儀,江慶儀沒有積欠我賭債9 萬2,000 元,當時是我與告訴人丁○○輸給「天下」賭博網站一共是18萬4,000 元,由我們2 人各自負擔一半,是以我先將告訴人丁○○該支付的賭債9 萬2,000 元先行墊付,我沒有要求告訴人丁○○去承擔江慶儀所積欠的任何賭債等語,否認其與江慶儀間未有任何賭債糾紛。本院質之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江慶儀的基本資料,也沒有他的連絡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江慶儀為何會積欠被告丙○○賭債9 萬2,000 元,被告丙○○之所以要我幫忙承擔江慶儀的債務,係因我是轉學生,與江慶儀比較好,但因我也聯絡不到江慶儀,我也沒有向江慶儀詢問為何我要幫他償還賭債等語(見偵字卷第212 頁),顯見告訴人丁○○與江慶儀間並非熟識,而告訴人丁○○亦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則告訴人丁○○僅因其與江慶儀關係比較好,遂答應被告丙○○承擔江慶儀在「天下」賭博網站所積欠的賭債9 萬2,000 元,已與常情相悖;反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天下」賭博網站的會員帳號及密碼,當初是我與告訴人丁○○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丙○○拿上開網路賭盤的帳號、密碼等語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212 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綜合以觀,堪認本案係告訴人丁○○向被告丙○○索取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告訴人丁○○使用該會員帳號及密碼與網站經營者對賭,因而積欠賭債9 萬2,000 元而拒不付款,因此與被告丙○○衍生賭債糾紛至明。

㈢被告丙○○、甲○○就上揭事實欄三共同被訴對告訴人丁○○施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渠等2 人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再由被告丙○○持空氣槍朝上址1 樓窗戶射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告訴人丁○○聯絡後起了口角,才突然要被告甲○○騎機車載我去找告訴人丁○○,我確實有持空氣槍朝上址1 樓窗戶射擊,窗戶亦因此破裂、毀損,但我當初目的只是想要發洩而已,主觀上沒有要讓告訴人丁○○害怕的意思云云;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前一晚約我去飆車,騎到到告訴人丁○○住處後,我聽到槍聲及玻璃破裂的聲音,才知道被告丙○○持空氣槍朝上址1 樓窗戶射擊,在本案發生以前,我是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以:被告甲○○是否涉嫌與被告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於被告甲○○事前是否知悉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目的,而觀諸起訴書及卷內相關事證,僅有共同被告丙○○之陳述而使被告甲○○涉嫌本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再者,被告丙○○就此部分之陳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前、後供述已有所出入,且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既不相識亦無宿怨,被告甲○○亦無對告訴人丁○○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確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105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於後座,一同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再由被告丙○○持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人所交付之空氣槍,朝上址1 樓之窗戶射擊,並致該址窗戶破裂、毀損等情,業據被告丙○○與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正反面、第211 頁),並有現場照片(即105 年8 月3 日民眾丁○○遭毀損案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 號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105年8 月3 日民眾丁○○所報毀損案錄影器時序表)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105 年8 月3 日2 時55分在大溪區埔頂路1 段245 巷166 弄監視畫面翻拍)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4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在告訴人丁○○住處,持上開空氣槍朝該址1樓窗戶射擊後,旋將空氣手槍置於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上,被告甲○○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再將上開空氣槍交予少年陳○旭保管,經警帶同被告甲○○至少年陳○旭住處附近守候,於同年8 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少年陳○旭,並於少年陳○旭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前擋置物箱發現上開空氣槍,及在該機車中間置物箱內查扣鋼珠彈2 盒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85 頁、第222 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空氣槍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與告訴人丁○○起口角衝突,不高興而想要去開槍,所以才找被告甲○○一起去告訴人丁○○住處。由被告甲○○騎乘機車載我從桃園市八德區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然後直接騎到告訴人丁○○住處前,再由我拿出空氣槍朝告訴人丁○○住處窗戶射擊,忘記射擊幾發,被告甲○○再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逃跑,再往桃園市桃園區一帶附近吃東西。被告甲○○與我見面之後,才知道我要帶槍去找告訴人丁○○報復,被告甲○○瞭解後還是決定載我前往去找告訴人丁○○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12頁、第184 頁),併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被告丙○○當天來我住處稱要去打架,要我載他去龍潭,所以我騎弟弟的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而在出發前之前,我有用黑色口罩將車牌號碼遮住,我與被告丙○○至現場後,就由被告丙○○開槍,但我不知道被告丙○○開了幾槍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再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105 年8 月3 日民眾丁○○所報毀損案錄影器時序表,照片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三)6 張可知(見偵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足見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前,已先用黑色口罩將機車車牌號碼遮蔽,以免嗣後遭到檢、警追緝(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再以車牌號碼追查犯罪嫌疑人),是被告甲○○在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出發以前,已知悉被告丙○○欲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並持空氣槍朝該址1樓窗戶射擊之計畫,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甲○○當天一起出去,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我一起出遊,兩人先去山上夜遊飆車,印象是東眼山,被告甲○○害怕被測速,所以將機車車牌加以遮蔽。我在路途中有與告訴人丁○○通電話,便決定要前往告訴人丁○○住處,記得是去完山上後,再直接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並由我報路前往。我當時只有告訴被告甲○○要去一位朋友住處,沒有說該名朋友是誰,也沒有提到為何要前往該友人住處。兩人騎車抵達告訴人丁○○住處後,我朝告訴人丁○○住處窗戶開槍,而被告甲○○不知道我有帶槍,被告甲○○在我開槍完畢之後,還詢問我幹嘛突然這樣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惟查,被告甲○○於105 年8 月1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丙○○當日先來我的住處稱要去打架,要我騎車載他去龍潭,是以我騎弟弟的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龍潭區北龍路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並於翌(15)日偵訊時供承:被告丙○○只有告知我要去打架,沒有跟我說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186 頁),足見被告甲○○當時認知係被告丙○○要前往與人打架,然而,被告甲○○與丙○○於105 年11月25日同時面對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則改稱:「(問溫:為何找甲○○一起去?)我們一起喝酒。」等語、被告丙○○亦改稱:「我們一起喝酒,喝完之後夜遊,一起去跑山,後面原本想到丁○○家去找他,總之就是酒喝多了,一時情緒管理不好,衝動之下才做了這些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而本案起訴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行隔離訊問程序,被告甲○○改稱:「(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有何意見?)丙○○開槍前我不知道,是事後我才知道,前一天丙○○約我去飆車。」等語,而被告丙○○則改稱:「(問:你請甲○○載你去時,有沒有說要做非法的事情?)沒有。」、「(問:有沒有說要飆車?)有。」、「(問:飆車不是違法的事嗎?)是。我的意思是,除了飆車以外沒有違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2 人在105 年8 月15日偵查以後,有互相迎合對方之說詞,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證,洵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要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丙○○辯稱:當初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丁○○住處射擊的目的只是為了要洩憤,主觀上沒有要讓告訴人丁○○害怕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105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36分許,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丁○○住處1 樓之窗戶射擊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指稱遭不明人士恐嚇及毀損,業據告訴人丁○○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丁○○因被告丙○○持空氣槍射破其住處1 樓之窗戶而深感畏懼。而衡諸常情,任何一般人遭他人故意以空氣槍,朝自己住處窗戶射擊,致窗戶玻璃破碎,均會產生畏懼感,而認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縱該空氣槍乃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不影響致他人心生畏懼之結果。足認被告丙○○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丁○○住處1 樓之窗戶射擊,致窗戶破碎之行為,確已致告訴人丁○○產生生命、身體危害之畏懼。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以:檢察官僅以共同被告丙○○之陳述而認被告甲○○涉嫌本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云云,然查,本案除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查扣之空氣槍1 支及鋼珠彈2 盒,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105 年8 月3 日民眾丁○○所報毀損案錄影器時序表)13張在卷可憑,是就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非僅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是辯護人為被告甲○○辯以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乙、丙雖分別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及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車上,使用個別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仍與親自前往甲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至於其等雖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完成下注,惟亦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等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故乙、丙向甲下注仍均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構成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丙○○及不特定公眾均可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天下」賭博網站,再輸入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而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應認「天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丙○○向「天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至明。

㈡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告訴人丁○○向被告丙○○取得「天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再以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天下」賭博網站,並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而因此積欠賭債,並由被告丙○○先行墊付,姑不論渠等2 人所從事之行為是否合法,然此僅係涉及民事上請求權之有無,並不影響告訴人丁○○與被告丙○○間債務存否之事實。是被告丙○○向告訴人丁○○索討債務,主觀上即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此,被告丙○○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丁○○恫稱:「你是要我打斷你手腳,還是要7 天後才回家」及「你是要我將你手機摔爛嗎?還是我請人把你押到中壢的公司請你喝茶」等語,自係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迫使告訴人丁○○簽發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

㈢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再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未洽。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持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丙○○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僅因與告訴人丁○○間存有債務糾紛,動輒以言語恫嚇,並以此要脅告訴人丁○○簽立本票,再與被告甲○○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且犯後被告丙○○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則否認全部犯行,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丁○○及其父母謝泰宸、李沛絃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尚非至惡,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該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衡酌上情,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再由被告丙○○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上址1 樓窗戶射擊,致該窗戶破裂、毀損,此舉已足使告訴人丁○○深感恐懼,進而擔憂日後在外之人身安全,更何況渠等2 人在騎乘機車出發以前,被告甲○○即以黑色口罩遮掩車牌號碼,企圖影響檢、警嗣後追緝,是依被告甲○○之行為情狀,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認被告甲○○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沒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丁○○,致令其心生畏懼、不敢違抗,告訴人丁○○故而簽發面額4 萬5,000 元之本票(票號:TH424531號、發票人:丁○○)及面額4 萬7,000 元之本票(票號:TH424532號、發票人:丁○○)各1 張交與被告丙○○,業據扣案,屬被告丙○○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之物皆已實際扣案,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蔡翔宇所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黃郁修所簽立面額27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含影本)4 張、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點鈔機1 台、MSI 筆記型電腦1 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鋼珠彈2 盒,分屬被告丙○○、甲○○所有,業據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第75頁正反面),惟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池孟軒所簽立面額29萬及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3 張、曾智能所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2 張、林文祈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高家驊所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3 張、林筵祐所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曹彥霖所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2 張、黃金萬所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2 張、黃滿昀所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曾上豪所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影本3 張、柳易辰所簽立面額4 萬5,000 元之本票等資料7 張、陳美英及莊智瑋所簽立本票等資料7 張、吳麗慈及吳志文所簽立本票等資料及吳志文護照及台胞18張、銀聯卡5 張、商業本票簿1 本、空白現金保管條1 張、監視器主機1 個、監視器鏡頭1 個、ASUS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主機1 台、dynabook牌筆記型電腦1 台,均非被告丙○○、甲○○所有,且與本案尚無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丙○○持以恫嚇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丙○○犯本件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且業已發還被告丙○○具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9 頁),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丙○○抑或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自105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間止,將「天下」賭博網站之網址(AG .TS8888.NET)、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告訴人丁○○、黃郁修或其他不特定人,讓該不特定人得自行輸入該帳號與密碼,進入該網站與經營網站之人對賭;賭博之標的為各式球類運動賽事;賭博方式為賭客依照該網站就特定球類賽事所設定之賠率自行選擇下注之賽事與金額,每次下注最低金額為100 元、最高無上限;每下注1 萬元,被告丙○○可抽取佣金(俗稱水錢)150 元。告訴人丁○○因此承擔友人江慶儀積欠賭債9 萬2,000 元、黃郁修積欠賭債27萬元。被告丙○○因此獲利約3,000 元到4,000 元不等(換算該賭博網站之營業額約20萬元到26萬6,667 元:計算式:3,000 ~4,000 ×10,000/150=200,000 ~266,666.66)。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與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天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再以各式球類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之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初「天下」賭博網站的會員帳號及密碼是由我與告訴人丁○○一起使用,我沒有將該網站的會員帳號及密碼交予黃郁修及不特定人使用,也沒有抽取佣金150 元,而且我也不認識江慶儀,我與江慶儀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沒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丁○○承擔江慶儀賭債9 萬2,000 元乙事,且黃郁修亦沒有積欠我賭債27萬元,該筆27萬元是黃郁修與我一起積欠他人賭債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丙○○於105 年8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2 個月前開始經營賭博,均以網址「AG .TS8888.NET」傳送給不特定人,然後再給帳號及密碼供渠等進入該網站下注,並以每注最低金額100 元、最高金額無上限,供渠等下注賭博各式球類運動,渠等每下注1 萬元,即可抽取佣金150 元,我大概已經獲利有3,000 元至4,000 元,而且員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龍祥39號所扣得告訴人丁○○所簽發面額合計9 萬2,000 元之本票2 張,及黃郁修所簽發面額27萬元之本票1 張與借據4張,均是渠等2 人積欠我的賭金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於同年8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105 年4 月開始經營簽賭,在網站上以網址「AG .TS8888.NET」傳送給不特定人,再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讓賭客自行進入網站下注,每下注1 萬元,即可抽取佣金150 元,目前經營獲利有3,000 至4,000 元,告訴人丁○○亦有找我簽賭職棒,並積欠賭債9 萬2,000 元尚未償還等語(見偵字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是依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其以「天下」賭博網站之網址(AG .TS8888.NET)、會員帳號及密碼,從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而,被告丙○○於105 年11月25日偵查中改稱:我與告訴人丁○○一起玩網路運動賭博,兩人共用一組帳號,講好賭資是一人要出一半,後來我們有輸錢,我覺得金額一人要付一半,但告訴人丁○○認為他沒有玩那麼多等語(見偵字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並於106 年9 月15日、107 年1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與告訴人丁○○共同使用「天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沒有提供給黃郁修或其他不特定人自行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與該網站經營人對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31頁反面),是依被告丙○○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自白,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要難謂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又告訴人丁○○於105 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積欠被告丙○○賭債9 萬2,000 元,我也不認識被告丙○○,該筆賭債是由江慶儀所積欠,我只是中間人,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向被告丙○○拿取該網路賭盤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再轉通知江慶儀云云(見偵字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固可證明被告丙○○有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惟告訴人卻於105 年8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江慶儀的基本資料,也沒有該人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並於105 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沒有問過江慶儀為何我要幫他償還賭債,而且我也聯絡不到江慶儀等語(見偵字卷第212 頁),足見告訴人丁○○並無江慶儀之年籍資料,亦無與江慶儀之聯絡方式,則本案是否有告訴人丁○○所證述之江慶儀本人,已非無疑,是告訴人丁○○證述其僅是中間人,負責輾轉告知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乙事,礙難採信,故而本院亦難以此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補強證據。

⒊更何況公訴意旨所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多僅可證明員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搜得上開物品之事實,亦難據此證明被告丙○○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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