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李湘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李湘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此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順發公司)係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另案偵訊時具狀對被告劉李湘勇提出告訴(見偵續3卷第97至105頁),此距本案毀損案件之發生時間即103年2月20日,以及告訴人知悉其如附表所示機具遭拆毀而對於另案被告林敏桂提出毀損告訴之時間即103年4月8日 (見偵11585卷第9至10頁),固均已逾6月。惟觀諸前開告 訴人對於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提之理由,可知告訴人斯時主要係檢具102年6月8日、103年7月13日及103年11月5日之空照 圖,依上開空照圖所示其遭拆毀機具所空出土地嗣後又遭堆置砂石原料,且此等變化又係發生於被告入主前廠整地後等情,而確認另案被告林敏桂係與被告預謀以遵守水土保持法謊言而惡意拆毀告訴人機具,其拆毀目的實係為違法堆置土石,因而對被告亦提起毀損告訴。是依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時所憑理由及證據,堪認告訴人係於見聞上開103年11月5日空照圖後,方有確實證據知悉被告共同與另案被告林敏桂為本案拆除機具之行為,且於此後6個月內之104年4月16日即 行提出告訴。準此,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前開毀損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擁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67-3、265-1、266-2、264-4號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前廠土地),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向新傑公司承租前廠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廠房、機器設備,以經營砂石製造買賣;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除在前廠土地上設有機器設備以經營混凝土製造買賣外,其亦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後廠土地)上設置機具、週邊附屬設備及增建物。嗣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金順利公司因積欠王陽慶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債務,遂與 王陽慶於101年7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將金新豐公司對新 傑公司之租賃權及前廠土地上之未保存廠房及建物處分權、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設置於前廠土地上之機器設備全部及公司特許執照等,以5千萬元出賣予王陽慶,買賣價金則 以王陽慶之債權相抵(下稱A買賣契約);另金順利公司亦於101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購買機器契約,以4千萬元將金順利公司設置在後廠土地上之全部機具、週邊附屬設備及增建物(包括拌合機設備、洗砂設備、輪送帶及環保設備2 套及週邊附屬設備)及編號00-000000-00、產業類別: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後廠土地承租使用權、對鑫山建材有限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溢緯有限公司之租賃及租金收取權利,均出賣予告訴人(下稱B買賣契約)。而後於102年5月間,金順利公司、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與王陽慶因就渠等簽立之上開A買賣契約發生糾紛,被告見狀,欲出資入主經營金順利公司、金新豐公司、新傑公司之砂石製造及買賣生意,即於102年7月6日與王陽慶簽立買賣契 約書,以5千萬元代價購得王陽慶上開與金順利公司、金新 豐公司、新傑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全部標的(下稱C買賣契約),並於入主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金順利公司後,為完全取得上開公司之土地、廠房、機具及特許執照使用經營使用,又為解決金順利公司廠房、機具、執照重複轉讓與告訴人之糾紛,並驅離告訴人在後廠之實際經營管領,遂於102年7月10日將金順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更改為林榮吉實際負責經營上開3家公司時所利用之人頭林敏桂,並將後廠 土地通過前廠土地之對外道路封閉,致鑫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山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司)、溢緯有限公司(下稱溢緯公司)因前開道路遭被告封閉,發生營運困難,而於102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30日陸續與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被告並與林敏桂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敏桂於103年2月20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告訴人向金順利公司購得設置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機 具拆除,並將拆除之設備移置於同地段244之12地號土地,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敏桂於警詢、偵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王意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購買機器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102年10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20256763號裁處書及102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號裁處書、現場照片、空照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鑫山公司及碩山公司租賃合約通知函、溢瑋公司經營設備租賃合約書影本、本院102年11月28日強制執行筆錄、被告所經營之大金 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支付102年8、9、10月農地租金票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營管理前廠,後廠與伊無關,伊不知道林敏桂有沒有將後廠土地上的機具拆除等語(見審原易卷第39至40頁、原易卷二第60頁背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拆除機具的是林敏桂,金順利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林敏桂,被告並無權利變更金順利公司的負責人,另林敏桂持有大金公司的支票,此係大金公司付給林敏桂的砂石傭金,又空拍圖無從證明砂石係何時由何人堆置,而道路是否被封死,前地主林榮吉於偵訊及民事庭均有證稱並非被告所為,林敏桂並未證述有受被告唆使,且卷內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有教唆林敏桂或與林敏桂共犯毀損之直接證據;林敏桂在高院的刑事判決也無罪確定,起訴書指被告教唆或共犯也無所附麗等語(見審原易卷第42至43頁、原易卷二第61頁)。 五、經查: ㈠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金順利公司曾於101年7月9日與王 陽慶訂立前揭A買賣契約,又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7日與 金順利公司訂立前揭B買賣契約,另被告曾於102年7月6日 與王陽慶訂立前揭C買賣契約等節,分別有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與王陽慶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金順利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購買機器契約書影本、被告與王陽慶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支票影本5紙存卷可參(見偵11585卷第28至29頁、偵續401卷第119至128頁、民事103重 訴318卷第28至34頁、第82至88頁),復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1份可佐(見偵續401卷第129至13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全卷核閱無訛。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敏桂曾於103年2月20日,僱傭不知情之陳人豪拆除告訴人上開經由訂立B買賣契約而購得並放置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乙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敏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人豪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1090號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續401卷第96至98頁、原易卷一第31至43頁、易1090卷一第83至101頁背面),並有如附表 所示機具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照片、本案土地空照圖、前揭購買機器契約書、證人林敏桂與證人陳人豪簽訂之受僱合約、證人陳人豪簽收拆卸費用之現金報核單3張存卷可佐(見偵 11585卷第12至19頁、偵續3卷第15頁、第18至22頁、第165 至168頁、易1090卷一第66至70頁)在卷可參,上開各情復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先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應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且於103年2月20日遭證人林敏桂僱人拆除等情,均首堪認定。 ㈡又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機具遭證人林敏桂拆除之緣由,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敏桂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以及本案偵訊、審理中均證稱:伊是因為本案土地是農業用地,伊有施行一個防災應變設施計畫,桃園市政府於102年10月18日通知伊說本案土地上有整地施作的情形 ,認為伊違反水土保持法要停工,並命令將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機具、建物拆除,而伊於102年10月間就通知告訴人 自行拆除,同年11月間也有把裁處書交給告訴代理人,但是告訴人至當年12月底都沒有來拆除,伊就於103年2月20日雇用工人拆除上開機具,要拆當天也有告知告訴代理人伊要自行拆除上開機具,也有於103年4月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 人,且伊請的工人是用吊車、拖車等器具拆除,伊還租一塊地存放這些東西,伊有用心保全等語明確(見偵11585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48至49頁、偵續3卷第76至77頁、審易1725卷第34頁及其背面、易1090卷一第28頁及其背面、易1090卷二第83頁及其背面、第84頁、原易卷一第35頁)。且查:⒈證人林敏桂上開證述與桃園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水保字 第0000000000裁處書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即金新豐公司因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縣龜山鄉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72之2、272之4、51之3等3筆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施工監督檢查時發現上揭地段266-2、264-4、265-1、267-3地號等土地已擅自施作整地、興建廠房,而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裁處金新豐公司罰鍰13萬元乙情,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偵續3卷第16頁)。雖上開裁處書所載之違規 地點係266-2、264-4、265-1、267-3地號等土地,非放置如附表所示機具之本案土地,惟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王意清於另案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拌合機、洗砂設備應該是在10月18日的裁處書裡面,但伊沒有明文標示出來包含哪些設施,伊是以興建廠房當作違規行為,因為拌合機和洗砂設備是和廠房連在一起的,伊當時請他們對違規程序補申請,也包括拌合機和洗砂設備,這是一整體的,如果沒有補申請,要恢復到之前的樣子,但申請不是向伊申請等語(見偵續3卷第96頁),堪認上開裁處書似有記載未完備之處。 另證人林敏桂復於103年3月20日行文桃園市政府水務處水保科提出工程改善說明書,說明其依102年10月18日之裁處書 提出修繕說明,並記載已將如附表所示機具全部拆除,回復原狀,此有該工程改善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偵續3卷第172至173頁),是證人林敏桂前揭證述,已非無據。至證人王意 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固改稱:對於如附表所示機具沒有印象等語(見易1090卷二第17頁背面),惟此部分證述距其至本案土地現場會勘時已時隔近3年,且如附表所示機具龐大而 令人難以忽視,是應以其於前揭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至其上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則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⒉參以證人即金順利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林榮吉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機具是伊任金順利公司負責人期間售予告訴人,證人林敏桂在102年10月間收到縣府鄰損會 勘紀錄及縣政府裁處書後很緊張,因為要被移送法辦,要伊拿裁處書去向告訴代理人說,金順利公司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縣政府裁罰,如附表所示機具不能再置於原處,要趕快搬走,伊記得伊將該等文件交給告訴代理人,並跟他說不可以在該等地號洗沙子,告訴代理人當時就表現的有點驚訝,意思說已經在那邊做很久了,為何要搬遷等語(見偵11585卷 第70至7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榮吉確曾於102年間,出示上揭縣政府裁處書 ,告知金順利公司因水保問題遭處罰鍰等問題等語相符(見偵11585卷第49頁),益徵證人林敏桂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證人林炳仁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林榮吉並未講系爭機具要被拆除之事,只有講他們前廠違反水保,他們請人在處理,但是還是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易1090卷一第52頁),然倘上揭裁處書與告訴人無關,證人林榮吉何須通知證人林炳仁並將裁處書交予其知曉,是證人林炳仁稱對於未曾接獲通知需自行拆遷系爭機具等情云云,亦非可採。 ⒊另證人即受僱拆除如附表所示機具之陳人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機具是證人林敏桂僱用伊去拆的,證人林敏桂說東西還要用,拆起來不能損壞,伊拆下來之後機械也沒有損壞;卷附現金報核單上的簽名是伊簽的,2 月20日、3月5日及3月16日都有拿到錢,拆到哪裡就付到哪 裡,因為伊要叫吊車和運輸,吊車要現金給他,運輸、吊車都要現金。這3次付款的時間,證人林敏桂都有到拆卸的現 場,證人林敏桂都要看到才付錢,沒有拆掉他就不付錢,證人林敏桂每次都有問伊這些拆的東西是否都可以回復原狀等語(見易1090卷一第86至87頁)。復參酌證人林敏桂與證人陳人豪訂立之受僱合約書,其上亦載明應以裝卸專業技術將系爭機具拆卸並移至同地段244之12地號放置,且拆卸過程 應循序漸進地按步驟施作,不得有所損壞等語(見易1090卷一第66頁),且依拆遷過程照片亦可見證人陳人豪係按結構分別依序拆解,並以吊車循序吊起至大型拖車上(見易1090卷一第109至114頁),再載運至鄰地放置,並非毫無章法地拆除,可證證人陳人豪關於證人林敏桂要求其須好好拆除、不能損壞如附表所示機具等語,並非虛假。準此,倘證人林敏桂有毀損如附表所示機具之故意,又何需僱用專業拆卸機具之人進行如附表所示機具之拆遷,並將之運至鄰地放置;是證人林敏桂上開證稱,應屬可信。縱認證人林敏桂僱人拆除造成如附表所示機具之毀損,亦僅能證明其拆除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機具毀損之客觀狀態,而無法證明其有毀損之故意。 ⒋準此,依卷存事證,無從認證人林敏桂就上開拆除如附表所示機具之行為具有毀損之故意,自難認證人林敏桂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其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亦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無罪確定 ,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原易卷二第27至31頁背面), 上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案實際僱用工人拆除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具之證人林敏桂所為既不構成毀損罪,則自難認被告有何與其共同毀損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入主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金順利公司後,為完全取得上開公司之土地、廠房、機具及特許執照使用經營使用,又為解決金順利公司廠房、機具、執照重複轉讓與告訴人之糾紛,並驅離告訴人在後廠之實際經營管領,遂於102年7月10日將金順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更改為林榮吉實際負責經營上開3家公司時所利用之人頭林敏桂,並將 後廠土地通過前廠土地之對外道路封閉,致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溢緯公司因前開道路遭被告封閉,發生營運困難,而於102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30日陸續與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等語為由,而推認被告與林敏桂間具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惟查: ⒈證人林敏桂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是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是買了公司的資產及權利,公司的事務仍是伊在處理,拆機器與否和被告沒有關係,伊只是把機器拆下來放在原地之後搬到後面存放,拆除費也是伊出的等語(見偵8922卷第8頁背面、偵續401卷第9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2年2月即擔任金新豐公司負責人,102年接金順利公司的負責人,確實的日子伊忘掉了,伊擔任 金順利公司的負責人與被告沒什麼關係,金新豐公司伊有出資,金順利公司的部分沒有,這是林榮吉他們欠債跑掉後,為了要還伊一些錢,騙伊金順利公司還有一些資源,盤整完後可以償還伊一些錢,要伊將金順利公司登記成伊的名字要伊去盤整那家公司,至於被告是從王陽慶手中買公司的生財器具及廠登,並不是買伊的公司,公司和工廠是分開的,伊會擔任金順利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沒有什麼關係,伊在砂石業已經經營2、30年,在砂石業的貨源很充足,從被告要買原 料或成品要賣出去,伊都有通路可以介紹或幫被告做買賣,伊從這之間賺取傭金,但是伊沒有公司就不能買賣、仲介,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公司都是伊在運作等語(見原易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觀諸證人林敏桂上開證述,其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所述內容具體明確,堪信其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為,則依證人林敏桂上開證述觀之,尚難認被告對證人林敏桂就金順利公司之經營有何指揮或指示之權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份當時前廠後廠設了很多公司,但是實際上的權利人在 告訴人看來就是林榮吉,林敏桂當時根本沒有談話的餘地,只是1個人頭,伊與林榮吉洽談很多次,從來沒有1個叫做林敏桂的人出來主張權利,包括大金進來的當時,應該是102 年6月、7月時,也是由王進一、被告他們稱他們由王陽慶那邊買到前廠,那時告訴人所談的是後廠承租戶要繼續經由前廠出入的權利,經過幾次洽談後,被告跟王進一也就是大金暫時讓告訴人通行,因為他說他已經把後廠土地的租金付給地主,他要求我們要付後廠土地的租金給大金公司,剛剛提示的那幾張票就是我們付租金的票,上面簽收人是大金公司的會計云云(見原易卷第40頁背面);惟觀其證述,告訴人僅係憑證人林敏桂有無出面與其洽談前後廠道路通行事宜即推測證人林敏桂僅是人頭,又倘告訴人上開推測為真,則何以證人林敏桂又會於金新豐公司因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事件而提出工程改善說明書或委託證人林榮吉通知告訴代理人拆除如附表所示機具,是告訴代理人前揭證述,無從憑以認被告對證人林敏桂有何指揮或指示之權限。 ⒉況且告訴人另曾以被告未合法取得前廠權利,卻故意阻擋後廠通行至前廠之聯外道路等情為由,認被告不法侵害告訴人通行前廠之權利而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民事庭以:前後廠間有洗車台邊道路及廠房道路等2條道路存在,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通行 廠房道路之權利,且被告拒絕告訴人之承租人通行廠房道路並築起水泥牆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要件等為由,而駁回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此有前揭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是否有將後廠土地通過前廠土地之對外道路封閉、是否有驅離告訴人在後廠之實際經營管領,甚至透過證人林敏桂拆除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機具等情,均非無疑。又被告與王陽慶訂立前揭C買賣契約,此與告訴人及金順利公司所訂立前揭B買賣契約,取得之標的互有不同,則金順利公司廠房、機具、執照是否有重複轉讓與告訴人之情,亦非無疑。 ⒊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起訴書、本院102年11月2日執行筆錄、大金公司支付102 年8、9、10月農地租金票明細等件(見偵續401卷第57至59 頁、第194至196頁),分別認定證人林敏桂於95年起至98年4、5月間擔任金新豐公司人頭負責人,且金新豐公司於102 年11月28日告訴代理人引導本院民事執行人員前往金新豐公司查封時,被告在場表示金新豐公司已倒閉而由大金公司營運中、後廠土地租賃資金由大金公司支付等情。惟無論證人林敏桂有無於95年起至98年4、5月間擔任金新豐公司人頭負責人,均無從直接推認證人林敏桂於本案發生時間即103年2月20日時係為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又被告固曾於告訴代理人引導本院民事執行人員至金新豐公司廠區查封時表示金新豐公司已倒閉,現由大金公司營運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83738號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續401卷第57 至58頁),惟被告既已以前揭C買賣契約購得金新豐公司前揭對新傑公司之租賃權及前廠土地上之未保存廠房及建物處分權、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設置於前廠土地上之機器設備全部及公司特許執照等,則其為上開陳述尚非全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推認被告對證人林敏桂是否因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拆除如附表所示機具乙情,有所知悉或參與。另支票交付原因多端,且具流通性,縱使證人林敏桂係以大金公司所開立支票支付後廠租金,亦無從僅憑此即臆測被告對證人林敏桂有何指揮或指示權限。綜此,上開證據自均難憑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就上開拆除機具之行為,自不得認被告與證人林敏桂具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與證人林敏桂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之確切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本案毀損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附表: 一、預拌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 ┌──┬─────────┬────┐ │編號│ 設 備 │ 數 量 │ ├──┼─────────┼────┤ │ 1 │ 拌合機 │ 1套 │ ├──┼─────────┼────┤ │ 2 │ 3米全自動拌合機 │ 1部 │ ├──┼─────────┼────┤ │ 3 │ 拌風場 │ 1式 │ ├──┼─────────┼────┤ │ 4 │ 汲水槽 │ 1式 │ ├──┼─────────┼────┤ │ 5 │ 集塵器設備 │ 2台 │ ├──┼─────────┼────┤ │ 6 │ 冰水機 │ 2組 │ ├──┼─────────┼────┤ │ 7 │ 地磅 │ 1台 │ ├──┼─────────┼────┤ │ 8 │ 水泥探測器 │ 1個 │ ├──┼─────────┼────┤ │ 9 │ 鹽分濃度計 │ 1台 │ ├──┼─────────┼────┤ │ 10 │ 預拌場飛灰桶 │ 1式 │ ├──┼─────────┼────┤ │ 11 │ 預拌場飛灰螺運機│ 1台 │ ├──┼─────────┼────┤ │ 12 │ 3.5米攪拌變速機 │ 1部 │ └──┴─────────┴────┘ 二、洗砂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 ┌──┬─────────┬────┐ │編號│ 設 備 │ 數 量 │ ├──┼─────────┼────┤ │ 1 │ 佳耘除砂機 │ 1套 │ ├──┼─────────┼────┤ │ 2 │ 佳耘脫泥機 │ 1套 │ ├──┼─────────┼────┤ │ 3 │ 圓海磨砂機 │ 1台 │ ├──┼─────────┼────┤ │ 4 │ 顎碎機 │ 1台 │ ├──┼─────────┼────┤ │ 5 │ 震篩機 │ 1台 │ ├──┼─────────┼────┤ │ 6 │ 錐碎機 │ 1台 │ ├──┼─────────┼────┤ │ 7 │ 振動機 │ 1台 │ ├──┼─────────┼────┤ │ 8 │ 輸送帶 │ 1條 │ ├──┼─────────┼────┤ │ 9 │ 重型磨砂機 │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