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妏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洪崇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俞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7-11便利商店廣文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自稱「陳智怡」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魏鈺憓、邱俊明、張萬和、林怡廷、許茂峰,致魏鈺憓、邱俊明、張萬和、林怡廷、許茂峰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俞妏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魏鈺憓、邱俊明、張萬和、林怡廷、許茂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俞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24 號卷第57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俞妏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將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因急欲辦理貸款,但經銀行告知須待其助學貸款清償完畢1 年後始能申貸,遂在網路上尋找代辦公司,而因對方表示需要其帳戶資料,以審核其與銀行間之往來是否正常,乃將較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即渣打銀行帳戶以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不知該人會將之作為詐欺用途使用,且其發現無法與代辦公司取得聯繫後,即立刻與銀行聯繫,並至警局報案,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及背面、第43頁及背面、第60頁及背面、第76至78頁、第93至9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魏鈺憓提出之匯款收據1 紙(見偵查卷第100 頁)、告訴人張萬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暨Line通訊對話紀錄1 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及背面)、告訴人林怡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第88頁)、被害人邱俊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暨Line通訊對話紀錄1 份(見偵查卷第44至51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被告所提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34頁、第56頁、第65頁、第83頁、第98頁、第116 頁),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6 年3 月29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0650001811 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6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知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⑴、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知道我從銀行沒辦法將貸款辦下來,因為我欠銀行助學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 108頁背面)。復坦認:其對於對方的真實年籍、職業都不知情,也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亦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已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對於所稱在網路上尋找之代辦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人亦未予以確認,除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代辦公司之真實地址、名稱等相關資料,亦未要求該人提供借款契約,此據被告是認在卷,卻貿然將足以存提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率爾寄予全然陌生者所指定之「陳智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人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此外,參諸被告所提出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所示,被告於寄件品名欄上係記載「照片」(見偵查卷第116 頁),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其有加入對方的Line,但後來對方沒消息後,之前的訊息怕家人知道,都刪除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是果若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而寄出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焉有必要於寄件單據之品名欄故意虛偽記載其所寄送之物品為「照片」,又焉有必要怕家人知道,而刪除其與對方之全部對話訊息紀錄,被告所辨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 ⑶、再者,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復自98年起即曾任職於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釀都洋酒行、安庚內科診所、琴花園經典烘焙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比佛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麗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南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捷耀通訊行、私立智聖多元圍棋短期補習班南崁分班等多家公司,具有8 年以上之豐富工作經驗,此有被告陳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97至100 頁),證人林延儒並到庭證稱:被告之前是其經營之圍棋補習班員工,棋院的大小事被告都要處理,被告在棋院裡算是主管,業務範圍包括和銀行往來的事務,例如作帳、薪資轉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顯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陳智怡」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⑷、第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知道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詐騙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9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知道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結合在一起,就可以讓人自由使用該提款卡作為領錢或是轉帳的工具,當對方表示要審核其與銀行間的往來是否正常,而向其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都沒有詢問何以需要提款卡、密碼的原因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該收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⑸、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足證被告係為申辦貸款供審核與銀行間之往來,始交付該帳戶云云,惟依本院向渣打銀行調取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6 年1 月3 日、9 日、10日、15日、23日、24日有款項入帳後,嗣於106 年2 月1 日經被告提領款項至餘額僅剩445 元,直至106 年2 月15日被告寄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期間內,即未再有任何薪資入帳(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被告辯護人並陳明:經被告查看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係於106 年1 月10日匯入105 年12月之薪水,並於106 年1 月23日提前匯入106 年1 月之薪水,因為在下個月發薪水時(按即原定之106 年2 月10日),鄰近農曆年除夕,所以提前於1 月發兩次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再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最遲於106 年3 月1 日即在大鈞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由該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替被告辦理勞保加保,智聖多元圍棋短期補習班南崁分班則於106 年3 月3 日替被告辦理勞保退保(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 2月15日,將其渣打銀行帳戶連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智怡」之成年人時,已明確知悉106 年2 月份該月將不會再有任何薪資入帳,且已計畫自智聖多元圍棋短期補習班南崁分班離職,並知悉其渣打銀行帳戶日後將不會再作為智聖多元圍棋短期補習班南崁分班薪資入帳之帳戶。猶有甚者,被告寄出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34元、445 元,此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益徵被告交付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於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⑹、至於證人林延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她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可以借錢的管道,她說她的東西全部寄過去後,才發現不是她想的那個樣子,她好像被騙了,其有告訴被告要去報案,請警方提供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第93頁),惟證人林延儒亦證稱:被告沒有詳細說她寄了什麼東西,且被告報案之後,她說警察沒有受理,後來其有跟轄區警察通上電話,警察表示陳俞妏已經變成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有加入對方的Line,後來對方沒消息後,之前的訊息怕家人知道,都刪除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是依證人林延儒及被告所述,證人林延儒對於被告究竟是否是基於借款原因而交付其個人資料,又是交付何等資料予對方,顯均無所悉,自難僅憑事發後,被告單方面告知證人其被騙一情,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魏鈺憓、張萬和、林怡廷及被害人邱俊明、許茂峰等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新臺幣22萬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1 │魏鈺憓│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 2│106 年2 月16日│被告之臺灣銀│10萬元 │ │ │ │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下午2 時34分許│行帳戶 │ │ │ │ │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魏鈺│,在宜蘭縣冬山│ │ │ │ │ │憓,假冒係魏鈺憓名為「│鄉冬山路177 號│ │ │ │ │ │李美雲」之友人,且佯稱│郵局 │ │ │ │ │ │急需借款10萬元,致魏鈺│ │ │ │ │ │ │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 │ │ │ │ │ │由其弟魏水盆將款項匯入│ │ │ │ │ │ │該人指定之帳戶。 │ │ │ │ ├──┼───┼───────────┼───────┼──────┼─────┤ │2 │邱俊明│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106 年2 月17日│被告之臺灣銀│3 萬元 │ │ │ │時30分許,以「Line」通│下午2 時19分許│行帳戶 │ │ │ │ │訊軟體,假冒係被害人邱│,在花蓮縣吉安│ │ │ │ │ │俊明綽號為「寶寶」之友│鄉福興路232 之│ │ │ │ │ │人,且佯稱急需借款3 萬│1 號全家便利商│ │ │ │ │ │元,致邱俊明陷於錯誤,│店內置放之台新│ │ │ │ │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3 │張萬和│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 3│106 年2 月17日│被告之渣打銀│3 萬元 │ │ │ │時16分許,以「Line」通│晚上9 時29分許│行帳戶 │ │ │ │ │訊軟體,假冒係告訴人張│,在桃園市八德│ │ │ │ │ │萬和綽號為「淑女」之友│區長興路76號7-│ │ │ │ │ │人,且佯稱急需借款3 萬│11便利商店內置│ │ │ │ │ │元,致張萬和陷於錯誤,│放之中國信託商│ │ │ │ │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指定之帳戶。 │機 │ │ │ ├──┼───┼───────────┼───────┼──────┼─────┤ │4 │林怡廷│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 6│106 年2 月17日│被告之渣打銀│3 萬元 │ │ │ │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晚上8 時37分許│行帳戶 │ │ │ │ │載為106 年2 月17日下午│,在新北市新店│ │ │ │ │ │3 時16分許,應予更正)│區銀河路86號住│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處內,使用網路│ │ │ │ │ │假冒係告訴人林怡廷之父│ATM 轉帳 │ │ │ │ │ │親林琮源名為「吳金涂」│ │ │ │ │ │ │之友人,且向林琮源佯稱│ │ │ │ │ │ │急需借款3 萬元,致林琮│ │ │ │ │ │ │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 │ │ │ │ │ │由林怡廷將款項匯入該人│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5 │許茂峰│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 1│106 年2 月18日│被告之臺灣銀│3 萬元 │ │ │ │時4 分許(起訴書附表誤│下午2 時20分許│行帳戶 │ │ │ │ │載為106 年2 月17日下午│,在臺南市東區│ │ │ │ │ │2 時許,應予更正),以│裕農路660 號台│ │ │ │ │ │「Line」通訊軟體,假冒│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係被害人許茂峰綽號為「│ │ │ │ │ │ │豬肚鱉」之友人,且佯稱│ │ │ │ │ │ │急需借款3 萬元,致許茂│ │ │ │ │ │ │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 │ │ │ │ │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