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城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玉盆 被 告 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耕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向志明 被 告 李世繁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陳新平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柳慶茂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蘇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廖欽大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健 被 告 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藍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展全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煜翔 被 告 黃清祜 被 告 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鉦哲(原名簡永安,已歿) 被 告 鋇珞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鋇珞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佾倫 被 告 李秋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李福隆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珍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施清煬 被 告 宋愛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詹益鉅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陳鍵源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能 被 告 葉庠昇(原名葉政昇)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偉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鄭玫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綜峰 被 告 威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培宇 被 告 李慶忠 被 告 高大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祝慧 被 告 白正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黃義有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昊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欣正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66 號)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前雖經辯論終結,惟被告人數眾多,事證龐雜,所涉爭執點及法律爭議事項亦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甚為耗時,又必須考量本院搬遷至新院區之系統與設備之配合、防疫等事宜,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