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106 年度原矚訴字第2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城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玉盆 被 告 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耕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向志明 被 告 李世繁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陳新平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柳慶茂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蘇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廖欽大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健 被 告 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藍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展全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煜翔 被 告 黃清祜 被 告 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鉦哲(原名簡永安,已歿) 被 告 鋇珞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鋇珞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佾倫 被 告 李秋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李福隆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珍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施清煬 被 告 宋愛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詹益鉅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陳鍵源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能 葉庠昇(原名葉政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偉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鄭玫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綜峰 被 告 威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培宇 被 告 李慶忠 被 告 高大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祝慧 被 告 白正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黃義有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昊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欣正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66 號)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錦城犯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參年貳月。 二、李世繁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三、柳慶茂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四、陳新平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 五、蘇志強犯如附件四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四所示之刑。 六、李輝雄犯如附件二、附件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附件六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七、許錦文犯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廖欽大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 九、藍彬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清祜犯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李秋娥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十二、李福隆犯如附件四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三、施清煬犯如附件四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四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十四、宋愛菊犯如附件四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四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十五、詹益鉅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十六、陳鍵源犯如附件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六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十七、葉庠昇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十八、廖偉伸犯如附件六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六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十九、鄭玫芳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沒收及附負擔之緩刑。 二十、許綜峰犯如附件七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七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二十一、李慶忠犯如附件八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八所示之刑。 二十二、白正賢犯如附件八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八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二十三、黃義有犯如附件八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八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二十四、吳昊詮犯如附件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六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十五、許鈞傑犯如附件六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六所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 二十六、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二至三、附件七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件二至三、附件七所示之罰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二十七、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罪,各科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二十八、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科如附件三所示之罰金。 二十九、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科如附件二所示之罰金。 三十、展全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罪,各科如附件一、附件四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三十一、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二、附件五、附件八所示之罪,各科如附件二、附件五、附件八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三十二、鋇珞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科如附件三所示之罰金。 三十三、珍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四所示之罪,科如附件四所示之罰金。 三十四、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六所示之罪,科如附件六所示之罰金。 三十五、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七所示之罪,科如附件七所示之罰金。 三十六、威誫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八所示之罪,科如附件八所示之罰金。 三十七、高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八所示之罪,科如附件八所示之罰金。 三十八、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六至七所示之罪,各科如附件六至七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三十九、欣正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件六所示之罪,科如附件六所示之罰金。 四十、陳振能無罪。 犯罪事實 黃錦城、李世繁、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許錦文、廖欽大、藍彬、黃清祜、李秋娥、李福隆、施清煬、宋愛菊、詹益鉅、陳鍵源、葉庠昇、廖偉伸、鄭玫芳、許綜峰、李慶忠、白正賢、黃義有、吳昊詮、許鈞傑;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展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鋇珞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珍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誫有限公司、高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正科技有限公司則因各該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分別於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時地,共同或單獨為附件一至八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附件一至四,分別對應檢察官起訴書之4 部犯罪事實【即復旦國小、僑愛國小、中平國小、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民局)部分】。本判決附件五至八,分別對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前4 部犯罪事實(即龍岡國小、新街國小100 年、新街國小101 年、新街國小103 年部分),至於追加起訴書之後2 部犯罪事實(即德龍國小、潮音國小部分),已經本院另為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有罪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各該被告認罪與否之供述及答辯、有罪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論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量刑與沒收,均詳如本判決附件一至八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部分所示。 二、定應執行刑、緩刑、併辦及沒收等: ㈠自然人被告部分: ⒈被告黃錦城、李輝雄、陳鍵源、許錦文、藍彬、黃清祜、吳昊詮於本件均犯數罪。茲審酌: ①被告黃錦城於本判決附件一至八之犯罪事實,均係主犯,且手法皆是以爭取補助款充作經費為誘,使身具主管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學校總務主任或校長(即被告李世繁、柳慶茂、陳新平、詹益鉅、陳鍵源)或原民局承辦人員即被告蘇志強,明知違法,仍配合、護航其作為,再與他人共同於各該國小或原民局之採購案,為綁標、浮編,以確保其屬意之公司可得標,謀以取得私人不法利益,其復以自己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或向他人借牌之公司為主標,並找他人以他公司、商號之名義圍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果由其所屬意為主標之公司得標施作,其遂獲得高額不法利益,極為不該,亦已經本院為重刑之宣告。然因其犯罪手法均相類,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等情(下稱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②被告李輝雄係受被告黃錦城指示,於本判決附件二、附件六至八之採購案,進行綁標、浮編之規劃、設計,並於得標後進行施作、監造,而共同為圖利行為,然其本身獲利不高,犯罪類型又均相同,爰基於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③被告陳鍵源身為新街國小校長,為獲得建設經費,明知違法,竟與被告黃錦城、李輝雄共同就校方3 個採購案為如本判決附件六至八之圖利行為,指示他人配合、不盡把關之責又予以護航,結果使被告黃錦城等人獲取私人不法利益,然其犯罪類型均相同,本身更無獲利,爰基於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④被告許錦文身為建築師,竟不珍重自身專業,於本判決附件一之採購案,基於為他人不法得利之意圖,違背其設計監造之任務,致生背信結果;又於本判決附件二之設計監造案,容許借牌投標,並取得不法利益,亦屬不該,其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爰審酌其於各部參與之整體情節,基於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⑤被告藍彬明知違法,於本判決附件一之採購案,與他人共同為圖利之行為,結果確使自己、被告黃錦城取得私人不法利益,又於本判決附件二、三之採購案,容許以不同公司之名義陪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屬不該。而因其於本判決附件二、三所為,犯罪類型同一,均無獲利,所受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基於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⑥被告黃清祜、吳昊詮各僅係以所控制之公司,允於本件之採購案為陪標,並無證據證明因此有所獲利,犯罪類型又均相同,基於定刑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⑦被告藍彬所犯如本判決附件二、三所示之罪;被告許錦文、黃清祜、吳昊詮於本件所犯之罪,均各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茲就其等之上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 款所明定,是本件被告中受有多數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僅依其中最長期間,定其應執行之從刑。㈡法人被告部分: ⒈被告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展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各該公司時任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數次(陪標或借牌),而應依所犯次數,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茲審酌各該公司之犯罪類型、危害程度及有無獲利等情形,基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⒉公司屬法人組織,實際上無法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法人被告有罪部分所科之罰金,均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除於本件僅犯一罪而經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各該被告以外(詳如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三至八所示),被告吳昊詮於本判決附件六、七,雖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然其犯罪類型同一,且係就新街國小原本之專科教室改善案經他人分割為2 採購案後,於該2 採購案單純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卷內亦無其因此獲利之積極證據,其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勉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對其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於考量其所犯之整體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其自新並記取教訓。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之內容,係以「負擔」稱之,本院從之,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復旦國小、僑愛國小、中平國小、原民局部分,各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黃錦城、李輝雄、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經本院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被告陳振能被訴如本判決附件八部分,其公訴意旨、無罪理由,均詳如本判決附件八之「本院無罪部分之認定」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致維、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一至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