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呂如琦、張宏任、吳軍良
- 法定代理人鄧宥蓁
- 被告李衍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宥蓁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善豐(原名:李文權)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李衍深 盧奕興 謝錦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1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榮公司)、李善豐(原名:李文權,為彰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被告李衍深(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之負責人與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奕興(為金元昇公司員工)、謝錦毅(為被告李衍深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委託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載送挖土機、鏟裝機等機具之板車司機)3 人共同涉犯強制、準強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1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 年4 月11日因不獲會晤告訴人彰榮公司之代表人鄧宥蓁,亦不能將該處分書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以為送達,另於同年4 月10日因不獲會晤告訴人李善豐本人,而將該處分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2 人係於同年4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2 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加計在途期間共3 日)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衍深利用告訴人李善豐服刑期間(100 年8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將坐落在桃園市大溪區553 號工廠大門改為6 公尺鐵製電動大門,並雇用被告盧奕興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看管,阻止告訴人李善豐進入上址使用挖土機及鏟裝機等機具。又告訴人李善豐收到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告李衍深於104 年8 月15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彰榮公司擬遷移上開機具乙事,且被告李衍深於同年8 月19日係將保管條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而未曾將上開保管條交予告訴人李善豐收執,況告訴人李善豐於105 年10月1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查看,發覺上開機具已未放置在該處空地。再者,若依被告李衍深所述,上開機具本屬金元昇公司所有,則被告李衍深為何要以金元昇公司名義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彰榮公司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245 萬9,000 元,更何況上開機具原屬告訴人彰榮公司所有。是被告3 人確有共同涉犯強制、準強盜等罪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告訴人李善豐稱被告3 人於101 年3 月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其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李善豐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3 月間服刑完畢後,被告李衍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址加裝大門,並請兄弟在該址看顧,致使伊無法自由進出該址等語(見偵字第19812 號卷第84頁、第121 頁),惟依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吳楚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同事謝育儘抵達現場後,當時有被告李衍深及其女兒、司機(即被告謝錦毅)、員工(即被告盧奕興)與告訴人李善豐等人在場,而被告李衍深與告訴人李善豐在爭吵砂石車的產權,雙方只有口角衝突,且被告李衍深稱土地已遭到拍賣,欲將置於土地上之機具以板車載運方式移走,並要求告訴人李善豐書寫代保管條,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但告訴人李善豐沒有接受保管條,大概是因為內容有寫跟沒寫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9812 號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足見告訴人李善豐上開證述其無法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云云,顯非全然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3 人有何強制之犯行。況且,縱認告訴人李衍深指稱該址改裝鐵製電動大門,被告李衍深雇用被告盧奕興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看管乙節屬實,惟依告訴人李善豐前開所述,尚難認被告3 人共同對告訴人李善豐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抑或對於該址施以強制行為以間接及於告訴人李善豐之情事,本院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涉犯強制之犯行。 ㈡告訴人2 人稱被告3 人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553 號,對其等涉犯準強盜罪嫌部分: ⒈被告李衍深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機具之買受人雖係告訴人彰榮公司,但購買上開機具之價金均由金元昇公司支付,是以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應為金元昇公司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頁反面、第94頁),核與金元昇公司以「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出售上開機具而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受款人而簽發多紙支票支付乙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812 號卷第134 頁至第145 頁),且告訴人李善豐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以金元昇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付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字第19812 號卷第83頁),是被告李衍深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機具於95至103 年間由金元昇公司負維修及保養之責乙情,有相關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812 號卷第14 6頁至第235 頁),是被告李衍深認金元昇公司對上開機具有管理及使用之權,尚非無憑。 ⒉再者,告訴人李善豐亦不否認其與被告李衍深間曾有合夥關係,其以個人名義與金元昇公司合資購買挖土機、鏟裝機等機具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善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9812 號卷第15頁、第83頁),且鏞吉公司曾於案發前幾日委由姚本仁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彰榮公司因上開機具坐落之土地遭法院拍賣,擬將上開機具遷移他處保管,並於案發當日有南雅派出所員警吳楚凡、謝育儘經通報後到場處理,且上開機具係運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暫放,並由鏞吉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李衍深簽具保管條交由員警收執後附入卷宗,此有104 年8 月19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之照片6 張、保管條原本1 份、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號碼409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9812 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堪認被告3 人係因原放置上開機具之土地遭法院拍賣,因而將上開機具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內暫放,且未隱匿上開機具放置地點等情無訛,再參以前述被告李衍深認金元昇公司對上開機具有管理及使用之權,是被告3 人上開遷移機具之舉,要難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何況案發當時亦有員警吳楚凡、謝育儘到場處理,遑論被告3 人有何為防護贓物而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虞,是告訴人2 人指稱被告3 人共同涉犯準強盜罪嫌云云,顯屬無據。 ⒊至告訴人2 人陳稱:被告李衍深於104 年8 月19日書立之保管條,未曾交予告訴人李善豐收執,且告訴人李善豐於105 年10月1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查看,發現該址已無放置上開機具云云,固提出照片6 張為其論據(見上聲議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查,觀諸保管條之記載:「…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嗣後若有變更將再適時通知,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致南雅派出所員警」等語,可知該保管條交付之對象係到場處理員警而非告訴人李善豐,是告訴人2 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又告訴人2 人雖提出上開照片6 張,然就照片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之拍攝角度,均係自遠處遙望,尚無法憑藉此證據而一窺內部究竟,且照片拍攝時間係105 年10月1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 年2 月之久,則上開機具是否已變更放置地點,並通知南雅派出所知悉上情,衡情亦有可能,是告訴人2 人上開所陳,要難可取。此外,告訴人李善豐於106 年4 月5 日以刑事陳報狀,將告訴人彰榮公司於95至100 年間支付上開機具之年度保養、材料及油料等相關統一發票陳報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惟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6 年3 月30日作成,是上開統一發票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 人有何共同犯強制及準強盜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3 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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