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生危害不輕,以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