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增補修正為「游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1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桃園醫院一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7 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游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
於108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初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之桃園醫院一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聖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