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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傷害、強制罪、強制性交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2 年10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存摺及卡片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卡片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分別於105 年7 月26日、105年7 月28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8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於105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23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甫開立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同時交付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2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麒麟,佯稱為許麒麟之子,因朋友支票到期需錢周轉向許麒麟借款云云,使許麒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至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㈡於105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美育,佯稱為蔡美育之小姑,並加入蔡美育之「LINE」,復於105 年8 月23日中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撥打電話予蔡美育,向蔡美育佯稱亟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蔡美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許麒麟、蔡美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麒麟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水林分局;蔡美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後,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犯罪,先於警詢辯稱:伊當初辦合作金庫帳戶係因在市場做生意,有時客戶會將貨款匯入所以才申請該帳戶使用,因為剛申請後,伊的生意不好所以才於105 年7 月中因其友人「鄭翔文」稱要在市場擺攤需要帳戶故伊借給其使用;復於106 年1 月22日、106 年4 月6日偵訊改稱:合作金庫帳戶當時是因從淘寶批貨,買佛珠類物品在各大市場擺攤,該帳戶是用以支付淘寶之貨款使用,因為伊對支付寶程序不懂,故在淡水老街「鄭翔文」住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鄭翔文」,伊係於「鄭翔文」向伊借帳戶稱要匯款給別人時,伊請他順便幫伊辦理支付寶設定,「鄭翔文」向伊借帳戶時,向伊說他有原因不能辦帳戶,且他說很趕時間,要先轉錢給別人,伊有向他表示之後要還伊;於106 年6 月27日檢事官訊問時改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同時交付予「鄭翔文」,均係在伊之前淡水鄧公路的住處交付,係為了請他辦理支付寶及淘寶網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先供稱因在市場做生意,有時客戶會將貨款匯入所以才申請帳戶使用云云,後又改稱伊從淘寶網購入貨品,要在支付寶支付貨款,所以才申請帳戶云云,是其申請帳戶之目的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就所開立帳戶之金流之入出而言,相互矛盾,又其先供稱其係在淡水老街「鄭翔文」住處將帳戶資料交付「鄭翔文」,後又改稱係在其之前淡水鄧公路的住處交付「鄭翔文」,是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予「鄭翔文」之地點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是其上開辯詞顯難採信。再被告提供「鄭翔文」之人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然經檢事官查詢全台灣姓名為「鄭翔文」、年次為72年次之人,並無符合被告所提供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鄭翔文」,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稱將帳戶資料借予「鄭翔文」乙節,核無可信。

㈡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且依其前科資料,其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依被告警詢所稱其因在市場做生意,有時客戶會將貨款匯入所以才申請帳戶使用云云,則其直接將帳戶之帳號告知其之客戶,其之客戶即可將款項匯入其之帳戶內,而被告嗣改辯稱因從淘寶批貨,其要用帳戶支付淘寶網之貨款云云,則其亦僅告知「鄭翔文」其之帳號,「鄭翔文」即可在網站上幫其設定為支付貨款之帳戶,根本無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鄭翔文」,且若僅係設定支付寶之付款帳戶,亦僅須一個帳戶即可,被告竟一次交付2 個帳戶顯然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既辯稱「鄭翔文」向伊借帳戶時,「鄭翔文」向伊說他有原因不能辦帳戶,且他說很趕時間,要先轉錢給別人云云,若此屬實,則「鄭翔文」只要向「別人」索取該「別人」之帳戶號碼,即可將錢匯入該「別人」之帳戶內,根本無須向被告借帳戶,遑論1 次向被告借2 帳戶,被告曾於偵訊中供稱「鄭翔文」稱其父親會匯錢進到伊之帳戶內再轉給別人云云(見106 偵緝603 號卷第15頁反面),由此可見,「鄭翔文」之人顯可透過其家人代為匯款予上開「別人」,「鄭翔文」並無向被告借2 個帳戶之理由。且被告既要使用帳戶支付淘寶網之貨款,竟又將上開2 帳戶借予「鄭翔文」,實陷己無法在淘寶網買貨,或購買之後無從付款而違約,明乎此,被告上開辯詞均委無可採。

㈢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33歲,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或不熟稔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㈣此外,被害人許麒麟、蔡美育就其等被害情節,分別於警詢供錄在卷,並有其等之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取得之2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竟一次提供2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小、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