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9年度易字第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98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之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乙○○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