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分裝袋拾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15時許,在其臺北縣八里鄉○○路79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22時5 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分裝袋15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含外包裝袋2 個毛重0.283 公克,淨重0.083 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及針筒1 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5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含外包裝袋2 個毛重0.283 公克,淨重0.083 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意旨,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詎仍不知戒絕,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定力不足,致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其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0.08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其外包裝袋2 個,用於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裸露、潮濕及逸散,便於攜帶,與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 支,被告否認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