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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柏元(原名丁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柏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2 時許」更正為「1 時45分許」;第三行記載之「數人」更正為「4 人(僅有4 人動手,其餘在旁圍觀,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等人為少年)」;第四行記載之「徒手」前補充「以腳踹及」。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男子」後補充「4人」。

三、訊據被告丁柏元固於偵訊最後自稱承認傷害罪,又其固於警、偵訊坦承有毆打莊建寬,然辯稱:係莊建寬恐嚇伊,說要拿槍開伊,他先壓在伊身上動手打伊,伊才還手,伊認為是互毆,伊是正當防衛,伊當時有被莊建寬抓傷及有一點內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有遭告訴人莊建寬抓傷及其因莊建寬之毆打受有內傷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當時沒有驗傷,沒有辦法提供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亦有受傷云云,顯然無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網咖監視器畫面後,其結果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5分13秒,有一身穿黑色衣服脖子上掛有項鍊之男子(即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站立於畫面右下方座位區旁,貌似有談話之情形。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5分24秒,畫面右下方出現一手臂推向被告胸口處,被告隨即往後退。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5分25秒起至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5分44秒止,被告向前走往座位區內,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身穿灰色衣服之男子(下稱A 男)並隨後走進座位區,畫面下方出現另一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下稱B 男),亦走往座位區,B 男邊看著座位區方向,邊倒退走往畫面上方移動,並靠站在座位區後方處。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5分45秒,畫面右方一張椅子被自座位區內推出,B 男隨即上前將椅子往畫面下方方向推,隨即可見B 男向座位區處伸出右腳踹了一下,隨即往後退。此時可見畫面下方出現被告向後倒下之身影後,身穿紅色帽T 之男子(下稱C 男)、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 男)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可見A 男朝地上方向揮拳數下,C 男亦上前有貌似拉之動作隨即退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隨即可見一理平頭之男子(應為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被告當時仍在地上)發生拉扯,被告不時舉起雙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肩膀位置數下,A 男仍不斷毆打及拉扯,D 男趁隙上前舉起雙手毆打告訴人背部附近1 下後退開,此時可見被告、告訴人仍在地上拉扯,A 男則在旁拉告訴人,拉扯過程中被告之上衣遭扯破,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6分27秒,被告仍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A 男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被告與告訴人自地上站起,隨即被告放開告訴人之右手,A 男亦放開告訴人之左手後,可見2 人有推擠之情形,隨即見2 人有貌似談話及叫囂之情形,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6分56秒,A 男轉身走往畫面下方並消失,可見告訴人站立於網咖走道上右側,被告站立於網咖走道上左側,在告訴人座位後方身穿白色上衣染有一撮白色頭髮之男子(下稱E 男)自座位上站起,並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不時有與被告有談話之情形,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7分26秒,被告走往畫面右下方並消失於畫面,B 男亦在後走往畫面右下方,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7分29秒消失於畫面中,E 男與告訴人仍在原地談話。(以下省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前往告訴人座位區理論,告訴人推被告胸口後,隨即被告進入座位區,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發生拉扯(被告在下方,告訴人在上方),然期間被告有以雙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肩膀處數下,而A 男除拉扯告訴人外,亦有毆打告訴人數下,B 男於衝突一開始時,即先上前踹告訴人一腳,C 男則趁隙上前拉告訴人,D 男則趁隙舉起雙手毆打告訴人背部,是自始自終除見告訴人一開始有推被告胸口處(經被告後退閃避)及於衝突時與被告拉扯外,均未見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抑或2 人為互毆云云,顯非可採,更遑論告訴人一人遭被告、A 男、B 男、C 男、D 男等人毆打,告訴人根本係遭被告等人圍毆,根本毫無互毆之情況可言。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於座位區內欲推其胸口時,其已然退後閃避,告訴人所為縱使係不法之侵害,然顯然業已結束;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相仿,縱使告訴人於拉扯時係在被告上方,然2 人在地上拉扯時,A 男、C 男、D 男(B男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於地上發生拉扯前即已踹踢告訴人)即有在旁一同拉扯及毆打告訴人,而期間被告更有以雙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肩膀處數下,告訴人乃因A 男、C 男、D 男在旁拉扯毆打,其根本無法毆打被告,是以,案發現場並不存在防衛情狀,而可資被告主張正當衛;再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恐嚇其云云,然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是其此部分辯詞,亦非足採,而縱使告訴人確有恐嚇被告之情,被告亦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其於恐嚇行為「終了」後,對告訴人施暴,尤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縱此,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重輕、被告係以眾暴寡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量刑不宜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並迄未供出共犯使之受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被      告  丁柏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元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網咖內,因細故與莊建寬發生爭執,詎丁柏元
    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建寬,致莊建寬受有頭部外傷,右臉、
    上唇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擦等傷害。
二、案經莊建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柏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建寬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與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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