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謝順輝
- 當事人萬紀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紀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紀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 ‧9715公克及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被告萬紀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05月0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弄00號2 樓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6 年05月09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之塑膠袋2 個毛重1 ‧3 公克,淨重0 ‧9738公克。驗餘淨重0 ‧9715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2 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個、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10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經初步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簡易試劑檢測情形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液,經初步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簡易試劑檢測情形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出所,於91年05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後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0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9年06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餘刑於103 年0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0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其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餘刑於103 年0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03月3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甚重,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 ‧9715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之塑膠袋2 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扣案之殘渣袋亦未與所附著之微量第二級毒品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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