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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怡秀

  • 被告
    黃威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參點貳柒柒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17時30 分許在上址住處緝獲,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前含袋毛重3.28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3公 克,驗餘含袋毛重3.27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 微量無法磅秤,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3支、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採得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威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桃園市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2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含袋毛重3.28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27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微量無法磅秤,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3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3年2月10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4、105年間分別施 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72號、第945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 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 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亦應逕予追訴,並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業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雖該罪所處之刑嗣後又與被告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45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迄尚未執行完畢,惟此僅屬就被 告所犯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影響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 已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後,嗣又有3次施用毒品之素行,不知戒惕,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修車工作、未婚、家中無老人小孩需要探訪照顧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結晶(驗前含袋毛重3.28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2777公克)1包,經鑑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係屬查獲之毒品,其驗餘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白色結晶殘渣,經被告坦承係其施用所剩餘,且被告於扣押當日經警採尿結果亦確認被告本件犯行,是應堪認上開殘渣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查獲之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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