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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祖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排除「隨即騎乘王莉蓁之機車逃逸(涉嫌竊取王莉蓁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證據排除「證人王莉蓁警詢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李祖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59 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分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4 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12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並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
    竊得之物為安全帽1 頂,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之妻薛婉如
    已於偵查中先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
    查,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未曾出面面對
    自己之犯行,難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於使用後隨意放置,已去向不明
    而無從扣案,且雙方已達成和解,經賠償後被告已無法享受
    犯罪所得之利益,另就安全帽而言其價值非鉅,倘開啟沒收
    (含執行追徵)程序,反而因此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
    眾利益損失,徒增程序上之不利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
    程序經濟,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