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宸喆(原名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宸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宸喆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領先晟濤有限公司」內,利用應徵工作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彩蔓置於辦公室內之皮夾1 只(廠牌:Agensb,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駕照2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3 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得手。嗣吳彩蔓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彩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8 頁)。
(二)贓物領據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9-10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3 頁、第33頁正、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吳彩蔓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0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