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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光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被告李光琳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9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25 、8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各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傳送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前雇主陳建宏所生糾紛,即以上揭令人心生畏怖之文字恐嚇告訴人即陳建宏配偶張家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犯後仍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1 紙可稽,並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門號及手機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1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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