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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9 個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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