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綨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綨宏(原名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綨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確定」後補充「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復」;第三行記載之「有期徒刑暨」應予刪除;第六行記載之「駕駛」後補充「由建成工程行所有之」;第六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八行記載之「現金」前補充「余仁吉所有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被 告 賴綨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綨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5 年8 月1 日有期徒刑暨罰金易勞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停車格內,見余仁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3 元(10元硬幣18枚,5 元硬幣8 枚,1 元硬幣33枚),得手後欲離開時,遭余仁吉及其友人陳政宏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綨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仁吉及陳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