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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綨宏(原名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綨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確定」後補充「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復」;第三行記載之「有期徒刑暨」應予刪除;第六行記載之「駕駛」後補充「由建成工程行所有之」;第六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八行記載之「現金」前補充「余仁吉所有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賴綨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綨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5 年8 月1 日有期徒刑暨罰
    金易勞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
    7 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
    停車格內,見余仁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53 元(10元硬幣18枚,5 元硬幣8 枚,1 元硬幣33枚)
    ,得手後欲離開時,遭余仁吉及其友人陳政宏當場發現,並
    報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綨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仁吉及陳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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