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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楚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更正為「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第六行記載之「22時許」後補充「前某一日晚間某時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記載之「供承」前補充「於105 年11月28日偵訊時始」。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於本件係人贓俱獲,竟仍先於警詢及105年5 月19日、105 年6 月3 日等2 次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推稱向「阿輝」借來的,迄於105 年11月28日偵訊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製鑰匙1 支,雖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而其於105 年11月28日偵訊中坦承犯行時,檢察官亦未就該扣案之鑰匙之所有權誰屬加以詢問,既遍查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48號
    被      告  謝楚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楚瑜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5月,以101年聲字第
    4444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5年4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與
    龍和二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路旁黃振中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復為避免遭警
    查緝,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開致所有業經註銷之車號「
    ABK-5171」車牌2面,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楚瑜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振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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