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財豐
陳在煊
謝楚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財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陳在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謝楚瑜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財豐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⑶嗣經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後,與⑵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在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交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631 號判處拘役55日。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⑴、⑵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⑶、⑷及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4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謝楚瑜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9年1 月7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三人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鍾財豐與陳在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30日凌晨5 時13分許,由陳在煊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鍾財豐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366 巷26弄9 號前,由鍾財豐持機車鑰匙1 支,徒手竊取吳姿儀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F9-4908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車上之白鐵攤架,陳在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鍾財豐與謝楚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復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5 時許,由鍾財豐駕駛上述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車號F9-4908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676 巷109 號「銘賢五金工程公司」之工廠(下稱銘賢公司),見工廠鐵門沒鎖,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徒手將放置在該工廠前空地之長白鐵管7 支、C 型槽鋼3 支、不銹鋼板10片搬運上車。嗣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察覺係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鍾財豐,謝楚瑜則趁隙逃匿。並於鍾財豐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小貨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財豐對上述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㈠另辯稱(略以):陳在煊載我到民富路就先離開,不知道我在偷車云云;被告陳在煊就犯罪事實㈠固不否認有搭載鍾財豐至民富路,惟矢口否認有把風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是鍾財豐說他車子壞掉,要我載他去跟朋友借車,我等他開車出來,我就走了,不知道車是偷來的云云;被告謝楚瑜則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略以):因我在新竹監獄與鍾財豐有過節,所以本件他才誣指我跟他一起去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鍾財豐、陳在煊共同竊取車號F9-4908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車上之白鐵攤架部分:
⒈被告鍾財豐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陳稱(略以):「F9-4908 號自小貨車是於100 年5 月30日凌晨5 時13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366 巷,由陳在煊在現場把風,由我持自備鑰匙破壞自小貨車車門侵入車內破壞啟動鎖竊取該車,車上白鐵攤架是被陳在煊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亦一度供稱(略以):「車子是跟陳在煊偷的,偷的時候由陳在煊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吳姿儀於警詢之供述、贓物領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另有被告行竊自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鍾財豐前於警詢、內勤偵查時之供述與被告陳在煊共同行竊等語實在,可以採信。
⒉被告鍾財豐雖於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先辯稱:陳在煊有站在旁邊,但他不知道我偷車云云(見偵查卷第159 至161 頁);又改稱我請陳在煊載我去民富路找朋友,後來他就先離開云云(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然此顯與其先前在警詢、內勤偵訊時所述均不符。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是被告鍾財豐上開於警詢、內勤偵訊之供述,可信性較高。另被告鍾財豐雖稱: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提藥,是警察叫我講陳在煊云云,惟查被告鍾財豐於100 年 6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警詢筆錄誤植為100 年4 月6 日)為警調查詢問時,錄音全程未中斷,所有問題被告均自行回答,警方並未施加強暴脅迫,此有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鍾財豐於警詢受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何不法取供或被告所指提藥之情形,且被告鍾財豐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解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及有提藥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在煊並未參與行竊,係因提藥才指證陳在煊乙節,均係其事後欲迴護共犯陳在煊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在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鍾財豐到我家找我,他騎車載我去楊梅民富路找朋友借車,我騎他的車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118 頁),至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是鍾財豐車子壞掉,我載他去跟朋友借車,我在那邊等他,不曉得他要偷車,我以為是他跟朋友借的云云(見本院101 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參諸其上開供詞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已難遽信,又二人於「凌晨5 點」去找朋友借車,實難不啟人疑竇,再參以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所示,鍾財豐與陳在煊二人同至現場,於鍾財豐開啟車門至發動上開貨車期間,陳在煊均在旁觀看,並不時走動張望,待鍾財豐發動車輛後,陳在煊始離開現場,已足認陳在煊對鍾財豐竊取上開貨車情節有認識,並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在旁把風甚明,綜上,足認被告陳在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被告鍾財豐於偵訊後期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在煊之舉,均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被告鍾財豐、謝楚瑜共同至銘賢工程行竊取長白鐵管7 支、C 型槽鋼3 支、不銹鋼板10片部分:
⒈被告鍾財豐駕駛上開竊取之F9 -4908號自小貨車,與謝楚瑜共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676 巷109 號「銘賢工程行」工廠內竊取長白鐵管7 支、C 型槽鋼3 支、不銹鋼板10片之事實,業據被告鍾財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警員在被告上開F9-4908 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之白鐵管7 支、C 型槽鋼3 支、不銹鋼板10片,均係銘賢工程行失竊之物,原先係放置在工程行工廠前空地上等情,亦經證人即銘賢工程行工廠負責人林仲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觀諸被告鍾財豐固一度辯稱謝楚瑜並未參與,惟自承當時係因謝楚瑜也在庭,不好意思當庭指證,此外,其於歷次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與被告謝楚瑜共犯之情節均一致,又鍾財豐就當日與謝楚瑜二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自謝楚瑜富岡住處出發,隨機找尋目標,行經「銘賢工程行」,看到工廠鐵門沒鎖,就直接進去,看到有鐵管就徒手搬運上車,謝楚瑜後來先跑掉等犯案動機、經過、手法、遭查獲之情形,皆能清楚交代,且具體明確,是其上揭證述與被告謝楚瑜共同行竊等語,應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
⒉被告謝楚瑜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謝楚瑜於偵查中曾辯稱不認識鍾財豐云云(見偵查卷第118 頁),後始坦承曾與鍾財豐在新竹監獄服刑,並辯稱之前在新竹監獄當雜役時,曾害鍾財豐受罰,鍾財豐才會將伊牽扯進本案云云(見偵查卷149 頁、本院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所述已前後不一,又謝楚瑜辯稱與鍾財豐曾有過節一事,已為被告鍾財豐所否認,況被告謝楚瑜亦自承鍾財豐曾到過伊位於楊梅富岡的住處,顯見二人互有往來,若有嫌隙,謝楚瑜怎可能還會讓鍾財豐至其住處?是謝楚瑜所辯:係因與鍾財豐有過節,始遭其誣陷云云,當非可採。再據被告謝楚瑜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所示,其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26分時所處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楊梅市○○段454 地號,至同日凌晨5 時27分至10時47分,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換言之,謝楚瑜於上述銘賢公司工廠遭竊之幾乎同時間,在該地附近出沒,益徵被告鍾財豐上開所述與謝楚瑜共同至上開工廠行竊等語堪為可信。被告謝楚瑜事後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犯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財豐、陳在煊、謝楚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鍾財豐與陳在煊就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間、被告鍾財豐與謝楚瑜就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財豐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 人各有上述之科刑與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鍾財豐、陳在煊、謝楚瑜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資料,素行已屬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等3 人均正值壯年,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安全,前均曾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鍾財豐坦承犯行,惟為維護共犯陳在煊而翻異陳述,影響本院發現真實,被告陳在煊、謝楚瑜則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鍾財豐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鑰匙1 支,為鍾財豐所有,持以供犯罪事實㈠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鍾財豐、陳在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