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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4歲

           17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第3739號、第4384號、第4502號、第487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削尖吸管參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後,於90年7 月10日入監,二罪並接續執行,甫於91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7 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12月19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0年7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院於90年4 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訴字3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3年7 月1日確定後,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96巷17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㈠93年7 月3 日2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與民享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㈡93年8 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27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不具有海洛因成分之白粉2 包。㈢93年10月11日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8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個。㈣93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51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夾鍊袋1 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2 支。㈤93年11月11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96巷17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692 號偵查卷第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3739號偵查卷第34頁、同署93年毒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第39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12月19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0年7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院於90年4 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訴字3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3年7 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88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不起訴處分、93年訴字344 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69 2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於93年7 月3 日採尿時往前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93年7 月2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街96巷1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後,於90年7 月10日入監,二罪並接續執行,甫於91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所犯上開二罪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93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 個,因毒品海洛因與上開物品附和已無法析離,是上開物品應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先後於93年7 月3 日23時許、93年10月11日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吸食器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先後於93年10月11日6 時30分許、93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93年11月11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共扣得之注射針筒6 支、削尖吸管3 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復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93年8 月29日17 時 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2 包,並不具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226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偵查卷第33 頁), 又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 條 、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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