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松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松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另案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身分,經其同意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松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