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治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11號、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龍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龍哥」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至5 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龍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龍哥」連帶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記載之「1,000 元」之後應補充「(已含半套性交易之對價)」,此經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警詢自陳在案。該欄倒數第四行記載之「3 樓5 號包廂」應更正為「2 樓2 號包廂」;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警詢時供稱伊叫客人(即喬裝員警蘇礽泰)直接到2 樓5 號房間等,之後伊打電話叫小姐(店內15號小姐)上去該房服務(但是最後是到2 樓2 號房),而卷附之臨檢紀錄表亦記載喬裝員警蘇礽泰係經被告帶至2 樓2 號包廂,喬裝員警蘇礽泰秘錄器之譯文亦顯示被告原先要帶該員警至2 樓5 號房,後改至2 號房,故應更正如上。該欄倒數第三行記載之「生殖器,」後方應補充「並向蘇礽泰額外收取半套性服務之對價500 元,嗣」,此有喬裝員警蘇礽泰秘錄器之譯文、證人武天玉之警詢證詞可稽。⑵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於106 年3 月2 日警詢時自承有本件犯行,然於該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半套性服務是客人自己與小姐商量,伊不會推薦,伊都跟客人說問小姐,小姐應徵時,伊向小姐說是按摩云云,最後始承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於106 年3 月7 日警詢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小姐有無做半套服務云云,亦於該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真的不知道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也不知道小姐在2 樓按摩的流程是什麼,最後始就媒介性交易認罪。本院查,被告2 次遭警查獲,均係其帶喬裝員警至2 樓2 號房,並安排通知小姐入內服務,小姐在包廂內有欲對喬裝員警提供按摩陰莖之性服務,有喬裝員警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亦經喬裝員警以秘錄器錄下其等與被告、小姐之對話內容,有秘錄器譯文可憑,由秘錄器譯文可知小姐確實在包廂內欲對喬裝員警提供半套性服務。甚者,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遭警扣案由一樓往二樓之門之磁扣,此顯然係為阻擋警員來店臨檢之防禦作為,而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遭警扣案工作清單即工作日報表上更有記載「臨檢燈裝設開關… 1,200 元」,在在可見被告所任職之越美麗生活館內有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警、偵訊之辯詞均無可採,以其之認罪始符實際。至邱氏翠雖於警詢證稱伊只是不小心碰到喬裝員警之生殖器云云,然核與秘錄器譯文不符,其之證詞自無足採。末以,越美麗生活館之包廂之門為推拉門,不能上鎖,業據被告自承、武天玉陳述在案,是小姐在包廂內之性服務,殆為店家所允許,否則小姐自不敢在包廂內任意從事性服務。 三、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第1 次經警查獲後,仍續為犯行,因而數日後又遭第2 次查獲,暨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警第1 次查獲時,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為警第2 次查獲時,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被告雖於106 年3 月2 日警詢時陳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潤滑油1 瓶,係小姐自己的,然小姐既在越美麗養生館任職,核無尚自行準備任職工作內容所需物品之理,且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亦被扣獲潤滑油1 瓶,被告自承該潤滑油1 瓶,都是公司所有,益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告第1 次為警獲時,被扣案之潤滑油1 瓶亦為店家所有,此外,其他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或公司所有,核與現場呈現之事實相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被告向喬裝員警收取之1 千元,其中武天玉可分得600 元,邱氏翠可分得500 元,業據該2 小姐自陳在案,是被告第1 次、第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00 元、400 元,此雖未扣案,然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與「龍哥」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龍哥」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被告雖具狀表示,判決毋庸送達戶籍住址,然經本院查察,被告戶籍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本件判決正本仍應送達該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11號106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受僱於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越美麗生活館之現 場負責人。詎乙○○與「龍哥」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按摩小姐武天玉、邱氏翠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武天玉可分得600元、邱氏翠可分得50 0元,餘歸店家取得。嗣於106年3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警員郭汶煒喬裝男客至上開生活館佯裝消費,乙○○向郭汶煒收取消費費用後,即媒介邱氏翠至店內2樓2號包廂為郭汶煒服務,俟邱氏翠以手撫摸郭汶煒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時,郭汶煒即制止,並通知在外等待之警員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同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警員蘇礽泰喬裝男客至前開生活館 佯裝消費,乙○○向蘇礽泰收取消費費用後,即媒介武天玉至店內3樓5號包廂為蘇礽泰服務,嗣武天玉以手撫摸蘇礽泰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時,蘇礽泰即制止,並通知在外等待之警員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武天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06年(誤為105年)3月1日職務報告、106年3月7日職務報 告、錄音譯文(106年3月1日)、妨害風化譯文(106年3月7日)各1份、消費費用1,000元現金及工作日報告翻拍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共17幀(查獲日106年3月1日及同年月7日分 為7幀、10幀)、錄音光碟共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證人邱氏翠於警詢雖證稱其當日並無對喬裝男客之警員為半套性交易,僅係不小心觸碰到警員之生殖器等語,衡情,從事性交易,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證人邱氏翠為免自曝其不法行為,使己遭行政裁罰,其證述之內容當有隱瞞或迴避之可能,而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喬裝男客之警員郭汶煒為半套性服務乙節,有前開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106年3月1日職務報告、錄 音譯文、現場照片、錄音光碟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品附卷可憑,是其上開證述之情節,尚難採信,自難逕認於106年3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證人邱氏翠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從而,證人邱氏翠前開證述之內容,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罪嫌。其媒介證人邱氏翠、武天玉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前揭生活館即「龍哥」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係屬 證人邱氏翠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請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2次犯罪所得之 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 ├──┼────────────────────────┤ │1 │潤滑油1瓶(民國106年3月1日扣得)。 │ ├──┼────────────────────────┤ │2 │磁扣1個。 │ ├──┼────────────────────────┤ │3 │潤滑油1瓶(106年3月7日扣得)。 │ ├──┼────────────────────────┤ │4 │按摩褲1條。 │ ├──┼────────────────────────┤ │5 │工作清單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