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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INH MANH CU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NH MANH CUONG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6 年6 月21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8286310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INH MANH CU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竟竊取任職之瑞安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之物品私用,造成被害人即瑞安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越南籍勞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鋁製骨架12支、三叉8 個及箱板7 片,業經被告歸還瑞安公司,此經被告自陳及證人瑞安公司廠長黃富祥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偵緝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審酌被告係越南籍在台勞工,惟未恪遵法治,來台後在其任職之瑞安公司犯下竊盜行為後,又逃逸不知去向,不僅妨害我國移民署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造成我國社會治安之潛在問題,所生危害實屬不輕,是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查被告DINH MANH CUONG 已於106 年4 月21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執行驅逐出境(見本院卷第6 頁),爰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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