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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蘇品蓁

  • 被告
    DINH MANH CUO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MANH CU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MANH CUONG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6 年6 月21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8286310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INH MANH CU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竟竊取任職之瑞安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之物品私用,造成被害人即瑞安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越南籍勞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鋁製骨架12支、三叉8 個及箱板7 片,業經被告歸還瑞安公司,此經被告自陳及證人瑞安公司廠長黃富祥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偵緝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審酌被告係越南籍在台勞工,惟未恪遵法治,來台後在其任職之瑞安公司犯下竊盜行為後,又逃逸不知去向,不僅妨害我國移民署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造成我國社會治安之潛在問題,所生危害實屬不輕,是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查被告DINH MANH CUONG 已於106 年4 月21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執行驅逐出境(見本院卷第6 頁),爰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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