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游紅桃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愛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紅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紅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神秘列車」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末(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面第2 行末),應補充「,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上址「水愛養生館」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把玩,其人數可隨時增加,該地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1 月23日上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於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之事實已有記載,卻未論列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自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樂」、「小邱」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1 月23日止在上揭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尚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列車」1 台(含IC板1 片),為共犯「阿樂」、「小邱」所有放置在被告經營上揭營業處所內,另在上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列車」機台內之賭資現金共計4,0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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