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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判決人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七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游正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受判決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認受判決人有罪,係以受判決人游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台(含IC板)、賭資、代幣及現場照片10張、代保管條1 張為其主要依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案件全部卷宗核屬實在。然原判決事實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係陳東義、邱瑞盛、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檳榔攤負責人及某擔任集團業務之人,共同推由該業務及負責人於民國100年5 月1 日上午擺放為警查獲擺放賭博電玩機台,再由受判決人受李宜軒之指示,於該遭查獲之地點出面表示其係遭查獲賭博電玩機台之負責人,而頂替他人犯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被告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楊世雄、梁建昌等人均就上開事實教唆犯頂替罪,此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附卷可按,上開判決已然確定,毋庸置疑。是原判決即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受判決人游正煌之訊問自白已證明為虛偽,且亦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游正煌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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