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正煌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代幣肆佰玖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游正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15日、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IC板」補充為「扣案之機台(含IC板)」,現場照片張數更正為「10張」,並補充「代保管條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正煌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迄於同年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同罪質之前科案件,已如前述,又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舉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極短,且查無重大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板1 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50元、代幣495 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