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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6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6年度易字第124 號),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係因酒後失態,先當場侮辱執勤員警甲○○,復另行起意對執勤員警甲○○施加強暴。核其所犯2 罪,顯係基於分別行為所犯,且犯意個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2 罪,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行為當時已飲用不少酒而失態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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