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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所生應付帳款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定條款第9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9.99%計付,如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93年9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162,915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交易紀錄詢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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