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煌

      李乾嘉

      潘健富

      謝美琪

      戴宥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號、第19065 號、第19258 號、第19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正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李乾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潘健富、謝美琪、戴宥佳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正煌、李乾嘉、潘健富、謝美琪、戴宥佳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

㈠李乾嘉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85 巷69號「利來潔美車坊」負責人,竟與游正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4 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3,000 元之租金,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游正煌擺設利用電子操控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金歡禧」(起訴書誤載為「彈珠檯」)賭博性機臺 1臺,藉由其射倖性、轉押注及得分之特性,供不特定顧客將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 分之方式開分把玩,待賭客累積積分後換取店內之洗車券,再由李乾嘉向游正煌收取洗車費用,而與游正煌共同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同年6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游正煌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39 號「大桃園釣蝦場」負責人,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利用電子操控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賭博性機臺各2 臺,藉由機臺之射倖性、轉押注及得分之特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潘健富、謝美琪、戴宥佳為賭客將積分兌換為現金或商品,而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同年6 月29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㈢游正煌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95號「古早味剉冰店」負責人,自100 年6 月22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利用電子操控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大聯盟小瑪莉」賭博性機臺1 臺,藉由其射倖性、轉押注及得分之特性,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入10元硬幣之方式開分把玩,待賭客累積彩金後以一定比例直接自機台退還硬幣,而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同年7 月1 日上午11 時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㈣游正煌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3號「聯合檳榔攤」負責人,自100 年6 月30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利用電子操控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新豹中豹」賭博性機臺1 臺,藉由其射倖性、轉押注及得分之特性,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入10元硬幣之方式開分把玩,待賭客累積彩金後以一定比例直接自機台退還硬幣,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正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李乾嘉、潘健富、謝美琪、戴宥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代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執行臨檢紀錄表各1 紙;現場執行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保管條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各1 紙及查獲照片等。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游正煌、李乾嘉、潘健富、謝美琪、戴宥佳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游正煌、李乾嘉就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所示;被告游正煌、潘健富、謝美琪、戴宥佳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之犯行及刑法第 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5 人以一行為而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游正煌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而被告李乾嘉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被告潘健富、謝美琪、戴宥佳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既分別與被告游正煌共同本案之罪,亦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游正煌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各該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5 人為圖利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又被告游正煌除上案外,另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減刑確定);次於100 年間,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100 年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並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紀錄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5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被告5 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游正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5 人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另扣案之500 元、200 元,乃分別係佯裝顧客之員警於100 年6 月18日、100 年6 月29日,前往上揭㈠、㈡之處所,把玩賭博性機臺所用,並非賭資,有職務報告2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不併為沒知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金歡禧機臺1 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1 片)              │                  │
│    ├──────────────┼─────────┤
│    │賭資新臺幣(下同)2,600 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                            │惟另扣案之500 元,│
│    │                            │乃係喬裝員警所投入│
│    │                            │,非屬賭資        │
│    ├──────────────┼─────────┤
│    │洗車券1 張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二 │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臺2 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各含IC板1 片)            │                  │
│    ├──────────────┼─────────┤
│    │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臺2 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各含IC板1 片)            │                  │
│    ├──────────────┼─────────┤
│    │賭資7,430 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                            │惟另扣案之200 元,│
│    │                            │乃係喬裝員警所投入│
│    │                            │,非屬賭資        │
│    ├──────────────┼─────────┤
│    │金牌啤酒6 瓶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三 │大聯盟小瑪莉機臺1 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1 片)              │                  │
│    ├──────────────┼─────────┤
│    │賭資1,600 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 四 │新豹中豹機臺1 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1 片)              │                  │
│    ├──────────────┼─────────┤
│    │賭資120 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