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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再字第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蕭世昌傅思綺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壢簡再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6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游正煌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路3 段620 巷80弄口所經營公眾出入之福利社內,擺設利用電子操控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小瑪莉變異體」1 臺,利用其射倖性、轉押注及得分之特性,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之方式開分把玩,待賭客累積彩金後以一定比例直接自機台退還硬幣,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賭博財物。迨同年、月5 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50元,代幣495 枚。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台(含IC板)、賭資、代幣及現場照片8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本件電動機台不是伊擺設的,伊只是幫他人頂替的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53頁)

四、經查:據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就該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9 編號3 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陳東義、邱瑞盛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檳榔攤負責人及某擔任該集團業務之人始為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620 巷80弄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電玩「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台之幕後經營人,受判決人游正煌僅係因上開檳榔攤負責人於案發後,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再由該業務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李宜軒指示游正煌到達檳榔攤後,再由游正煌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此並有陳東義、邱瑞盛、李宜軒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上開判決已然確定,毋庸置疑。足認原判決即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受判決人游正煌之訊問自白已證明為虛偽,聲請人所認之被告游正煌所涉犯罪事實,即屬無所依憑。

五、又徵諸扣案之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有關之上開物品等,至多僅能證明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該處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之情,然就該電子遊戲機是否確由被告所擺設經營,以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用,尚無從證之,自不得據以補強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確為被告所擺設或與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揭犯行之情,實難僅以被告所為顯有疵累可指之自白,即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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