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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謀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認黃碧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其去路,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黃碧珠之車旁停車,並下車欲開啟黃碧珠副駕駛座之車門理論,但因車門上鎖而未開啟,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啟駕駛座旁後車廂控制開關後,自後車廂內取出紅色長鐮刀1 把,返回至黃碧珠車旁與黃碧珠及其搭載之車內乘客邱雪麗(起訴書誤載為邱麗雪,應予更正)、陳光進等人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黃碧珠、邱雪麗、陳光進,致黃碧珠、邱雪麗、陳光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陳光進趁隙制伏林俊謀並報警,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對林俊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色長鐮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俊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珠、陳光進、邱雪麗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至35、56至6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20、36至37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碧珠、邱雪麗、陳光進,而侵害渠等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又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便持刀恐嚇被害人等,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紅色長鐮刀1 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公司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其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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