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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6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男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咖啡包。嗣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自桃園市○○區○○路○○○○住○○○○○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時,不慎追撞陳建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自葉俊男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 小包及毒咖啡包共5小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849 號審理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4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檢體送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1、23至26、30至34、36至39、60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 小包及毒咖啡包共5 小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前揭扣案之物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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