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登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登貴受僱於禾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載運乘客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 月5 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自路邊駛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徐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往高鐵方向駛至,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徐秀真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秀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