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明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明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明星平日以開計程車送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上劃設網狀線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伯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至,避煞不及,遂迎面對撞,致林伯論受有前額部及前胸壁挫傷、下唇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林伯論報警,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游明星因受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迨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游明星在場並承認有駕駛上開車輛與林伯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伯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明星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林伯論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始終沒有超越雙黃線,而且也沒有衝向對方的車道,我沒有去撞告訴人之車子,事實是我的車被撞,而且位移云云。經查:
(一)被告游明星係以開計程車送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林伯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部及前胸壁挫傷、下唇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 頁、第35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復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所駕駛之653-K5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後,車頭朝往東方向橫向停跨在信義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上交岔路口內網狀線區,車體右側前後角各距離信義路往三峽方向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為5.8 公尺及10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月眉幹29電線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4.8 公尺及5 公尺,且其左側車頭嚴重毀損、左側前後車門變形、前方保險桿則掉落在左側車底;至於告訴人所駕駛AFL-0383號自用小客車則左斜停跨在653-K5號營業小客車前方之信義路往三峽方向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虛擬延伸線上交岔路口內網狀線區,車體左後方距離右側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為3.4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3.7 公尺,且其左側車頭嚴重毀損、左側前車門變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附照片(偵字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是2 車第一次碰撞位置,是被告所駕駛之653-K5號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與告訴人所駕駛AFL-038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且2 車發生碰撞後,653 -K5號營業小客車與路邊線幾乎垂直,AFL-0383號自用小客車則左斜停跨在653-K5號營業小客車前方,足認2 車在左側車頭互撞及慣性作用下,2 車發生以撞擊點為軸心而各自往右側旋轉,從而可認定2 車接觸地即是撞擊地點,即本交通事故碰撞地點是信義路往三峽方向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5.8 公尺處,而該位置雖未劃設分向限制線,然在虛擬延伸信義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時,該地點為告訴人行進車道,是本次交通事故顯係被告進入網狀線時,未靠右行駛,而駛入告訴人車道,因而發生,被告空言辯稱未衝進車道云云,顯不足採。又該肇事地點之路面是劃設網狀線,且距信義路往大溪方向之停止線有5.6 公尺,在此5.6 公尺內均無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偵字卷第13頁),起訴書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計程車駕駛,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車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貿然駛入告訴人行進之車道,與告訴人所駕駛之AFL-03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此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而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5 月31日桃交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79號判決)。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偵字卷第3 頁),被告於肇事後係因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急救離開現場,未能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然於醫院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時,即承認所車輛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情,然依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已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足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至今尚餘三期之和解金未為給付及其後一再飾詞否認有何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計程車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