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奕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11月10日之肇事逃逸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說明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曾奕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之被告否認答辯,及證據編號2 待證事實欄所載證人證述被告事發當時陳述部分,均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㈡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88年4 月21日之立法理由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迄102 年6 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之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設之「致人死傷」構成要件設計,文義雖包含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受有一般傷害仍逃逸之情狀者,但提高法定刑之設計,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
㈢且查,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後,已與被害人劉瑞欽達成和解,嗣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確認上情,且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本案犯行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查。酌以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為擦傷,衡以上揭情形,本件縱使處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此一長期自由刑與其所犯情狀已顯然不成比例。尤其前述被害人寬大為懷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亦應尊重。依上情狀,足認本案與法定刑度相較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無異僥倖逃避責任,均值非難。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具體積極彌補他人損害作為,且特別考量被害人上開寬容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以,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